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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大同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大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377号罪犯刘大同,男,汉族,1970年6月26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1989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2009年3月31日刑满释放。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沙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大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09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服刑中,经本院于2013年裁定减刑为八个月。现刑期止日2016年2月3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4年月日提出对罪犯刘大同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刘大同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获一次记功、四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大同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于2013年9月、2014年4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2013年5月获记功奖励一次;2013年10月、2014年1月、2014年4月、2014年7月获季度表扬奖励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大同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但其系累犯,且在服刑改造期间未履行财产刑义务,在减刑时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大同予以减刑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