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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乐意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乐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定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321号罪犯王乐意,男,汉族,1965年2月13日出生,河南省民权县人,1999年2月4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4月29日刑满释放。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米东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认定王乐意犯抢劫、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附加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08年8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止。现刑期止日2017年2月25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5年1月9日提出对罪犯王乐意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王乐意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一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一次记功奖励���获得三次表扬奖励,获得四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乐意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先后于2013年4月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于2010年5月获得记功奖励一次。于2009年12月、2010年11月、2011年4月获得表扬奖励三次、并于2013年10月、2014年1月、4月、7月获季度表扬奖励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乐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乐意予以减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员张亚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