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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立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代广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广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沧立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代广华,女,1956年8月28日出生,回族,住沧州市新华区。上诉人代广华不服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中起诉人所诉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是根据房屋买卖、继承等民事行为的发生而由申请人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作出的,其民事行为是否有效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起诉人要求判令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李风玲、高恩彦颁发的证号为3059798和证号为00021653的房屋所有权证无效,并予以撤销的请求,实质上是对作为房屋登记基础的房屋买卖、继承等民事行为的公证书持有异议,认为应当确认无效或依法撤销,而作为房屋登记基础的房屋买卖、继承等民事行为是否有效、是否可撤销或无效,应属民事诉讼范围。因此,其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据此,本院已依法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但其仍坚持起诉。此外,鉴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夫妻共有、继承等多重民事法律关系,且涉及诸多民事案件的实际情况,当事人应当在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依法最终确定、履行或执行后,再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为妥。故裁定对代广华的起诉不予受理。代广华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起诉的是撤销被告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李风玲、高恩彦颁证的行政行为,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事实理由。本案属于行政案件,原审法院认为应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确定先行政后民事,指令由新华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代广华向原审法院起诉,其主要请求事项是:判令被告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李风玲、高恩彦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3059798号、00021653号)的行为无效并予以撤销。根据上诉人代广华的诉讼主张,代广华与本案所涉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求“实质上是对作为房屋登记基础的房屋买卖、继承等民事行为的公证书持有异议,认为应当确认无效或依法撤销”,无事实依据。因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有关规定,认定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裁定对代广华的起诉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应予撤销。至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能否支持,应通过实体审理作出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审判长  孙世刚审判员  张兴峰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美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