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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刘阳与慈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阳,慈溪市公安局,谭家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甬慈行初字第5号原告刘阳。被告慈溪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前应路1588号。法定代表人应春华。委托代理人杜立东。委托代理人柯华俊(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谭家国。原告刘阳不服被告慈溪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慈公行罚决字(2014)第3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材料后,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予以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谭家国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阳、被告慈溪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杜立东及柯华俊、第三人谭家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慈溪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慈公行罚决字(2014)第313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9月11日5时20分许,第三人谭家国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西龙线自东往西行驶至西龙线26km+800m(樟新线西龙线路口西侧),与前方原告刘阳停放在西龙线上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驾车逃逸,后于2014年9月16日主动投案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慈溪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的证据、依据:1.对原告刘阳、第三人谭家国及案外人杨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经过等情况;2.人员身份信息四份,拟证明原告、第三人、报警人杨某、见证人施某的人口信息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及照片二张,拟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4.事故车辆照片10张,拟证明事故车辆及受损情况;5.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肇事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持有a2驾驶证及其驾驶的事故车辆信息;6.原告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驾驶人信息及事故车辆查实的信息;7.第三人的病历资料五份,拟证明第三人头部受伤,且伤势严重的事实;8.事故现场视听资料光盘一份,拟证明原告驾驶事故车辆到樟新线西龙线临时停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后驶离现场的事实;9.办案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一份,拟证明原告到案情况;10.事件单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杨某报警,而原告并没有报警的事实;1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所属交警大队的受案情况;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的情况;13.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情况;14.送达回执一份,拟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的事实;15.行政拘留执行宣告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16.甬公复决字(2014)第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宁波市公安局复议予以维持的事实;17.规范性文件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项;(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原告刘阳起诉称:2014年9月11日凌晨3时许,原告驾驶浙b×××××号半挂车行至西龙线西侧时,将车靠在路边有监控的地方并在车内睡觉。凌晨5时许,有路人敲车门将原告叫醒,说有人撞到车后面了,原告即下车查看,见第三人躺着地上,右脸有一小伤口流过血,原告当即表示给伤者几十元钱去医院包扎一下,伤者表示同意并示意原告离开。原告系征得伤者同意后才离开事故现场,原告并无逃逸的主观故意,且第三人2014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以及事故现场完整的录像也可以证实,同时第三人受伤系自己造成的后果,伤势也不严重,故原告不构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其次,被告所属交通警察大队逍林中队办案人员向原告索要钱物未果而将案件上报并最终定性为逃逸,办案程序严重违法;第三,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0月8日向宁波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并说明了逍林中队办案人员在案发第一时间有条件通知原告并查清原告离开事故现场的真正原因却不作为的事实,复议机关未公平、公正、依法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慈溪市公安局作出的慈公行罚决字(2014)第313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刘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9月26日第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该证明取得前后经过说明各一份,拟证明事发现场的全部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降级/延长/审验/注销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累积记分满分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事实;宁波市公安局作出的甬公复决字(2014)第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宁波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处罚不服,提出复议申请的事实;宁波大发化纤有限公司进入厂区安全告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去工厂装货的经过情况;第三人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受伤时神志完全清醒的事实。被告慈溪公安局答辩称: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明知其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危害后果,且有能力、有条件的情况下,未履行及时报警、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等法定义务,为逃避交通事故危害后果的法律责任追究而选择驾车离开,直到被公安机关追查才接受处理,其行为已构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原告、第三人、案外人杨小波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信息网查询记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得当合理,请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谭家国未作书面陈述,庭审中述称: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已昏迷,现场发生什么都不知道了,就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没有意见。第三人谭家国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证据1中原告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证据3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书证载明的电动车相撞部位与其车子相接触的部位不一致;对被告证据8视频监控录像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驶离现场系逃逸;对被告证据1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证据17规范性文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2014年9月26日第三人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不是客观事实,且落款处签名没有经当事人核实,不能证明原告给第三人钱后经第三人同意而离开现场的事实;对原告证据2中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2中机动车驾驶证降级/延长/审验/注销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累积记分满分通知书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对原告证据3、4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在事故现场时是清醒的。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书面证明的内容系原告事先打印好,未与第三人协商过,而第三人不识字,原告通过承诺给第三人儿子、女儿的路费和其本人医疗费、误工费来骗取第三人签字的;对原告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证据1三份询问笔录中关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基本吻合,而被告证据2至10对此予以了佐证,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原告所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及原告驾驶资格情况、第三人受伤流血及原告下车查看后未报警、未抢救伤员,然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等事实;被告证据11至15可以证明被告所属交警大队受理案件、被告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作出并执行处罚决定等程序经过,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6行政复议决定书来源合法,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依据均系现行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或参照适用审理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第三人“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系原告事先打印好,并非第三人真实意思,且根据第三人的伤情,第三人头部严重受伤后神志不清,难以与原告协商,第三人亦否认了双方经协商原告系征得第三人同意后才离开事故现场这一事实,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三人出院记录所载明内容,反而与该“证明”内容相矛盾,即第三人的伤情客观上已无法与原告协商,而该“证明”也与原告在公安交警部门的陈述即被告证据1中原告的询问笔录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不予确认。原告证据2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3行政复议决定书与被告证据中相应书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中的机动车驾驶证降级/延长/审验/注销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累积记分满分通知书系交警大队出具的有关驾驶证管理的文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证据5进入厂区安全告知书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两组书证均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4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系第三人所受伤情,但与原告所欲证明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本院对该书证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凌晨3时许,原告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至樟新线与西龙线路口西侧路段时,将车停靠在路边。5时20分许,第三人谭家国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西龙线自东往西行驶至该路段,与前方原告停放的机动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过路人叫醒原告,原告遂下车查看,发现第三人头部受伤流血,但原告未报警,亦未抢救受伤人员,塞了几十元钱给第三人后即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嗣后,又有过路人杨某发现,随即报警,被告所属交警大队逍林中队办案人员接警后即赴现场取证,第三人也即被送往医院,经宁波市第二医院诊断第三人伤情为:两侧额叶硬膜外血肿、两侧额叶及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前中颅窝底骨折、视神经管骨折。被告所属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予以立案调查。后原告经所在公司领导告知,于2014年9月16日到被告所属交警大队逍林中队接受询问调查。同日,被告告知原告将对其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当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慈公行罚决字(2014)第313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造成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于2014年9月16日主动投案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原告执行拘留决定。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同年10月8日向宁波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甬公复决字(2014)第13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原告在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选择驾车离开,其行为已构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原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故决定维持。次日,原告收到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另查明,原告持有a2驾照,其从事运输工作已有二十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故被告慈溪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法定职权。经对被诉行政行为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进行审查,可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发现第三人头部受伤流血较多的情况下,未报警、也未抢救伤员而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原告作为近二十年驾龄的货车驾驶员,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积极报警,不仅是其应有的职业道德,而且是其应负的法定义务,其行为已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认定原告驾车逃逸并无不当。再者,从第三人所受伤情即两侧额叶硬膜外血肿、两侧额叶及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前中颅窝底骨折、视神经管骨折来看,其系较严重的头部伤,若非经专业医院的治疗诊断,常人无法仅凭表象就能确定伤害情况,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有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此立法宗旨也在于防止事态扩大,以避免更严重的后果出现。现原告诉称第三人伤势不严重,而给伤者几十元钱并叫其自行去医院包扎,并征得第三人同意后其再离开,该诉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证实其不构成逃逸的主张。至于原告所称事故现场存在几个摄像头的问题,也不影响且也不能推翻原告不报警、不救护受伤人员这一基本事实。被告根据所查明案情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所调取证据较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关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诉称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原因无法第一时间查明的主要原因,原告关于被告有条件查明事故原因而不作为的诉称主张显然不能成立。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充分引用其已调查取得的事实依据,亦未对如何构成逃逸进行充分说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制作上存在瑕疵,本院在此予以指出。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阳要求撤销被告慈溪市公安局作出的慈公行罚决字(2014)第313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阳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同时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文 琼人民陪审员 余   杰代理审判员 邬 贞 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岑瑜(代)附:判决所依据或参照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