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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何某乙、何某丙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631号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赵炳文。委托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文珍。被告何某丙。委托代理人朱兴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惟佳,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甲诉被告何某乙、何某丙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对上海市徐汇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原告何某甲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炳文、李东方、被告何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珍、被告何某丙(第二次开庭未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的母亲陆某某于2009年12月11日去世,父亲何某丁于2013年8月18日去世。系争房屋系按94方案购买的售后产权房,产权登记在何某丁一人名下,原告于2013年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为系争房屋共有人,法院判决予以支持。按照上海市高院的相关规定,按照94方案购买的房屋,可以主张产权共有的人如果生前未主张房屋产权共有,则视为同意房屋产权归于产权登记人,死者近亲属也不能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相应权利,故何某丁与原告对系争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属于何某丁的部分应系其遗产由原、被告平均继承。现原告要求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两被告相应折价款。被告何某乙、何某丙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无异议。原告虽经法院判决确认为系争房屋的产权共有人,但陆某某生前一直在主张自己的份额,只要在生前通过口头、书面、行为明确表示过自己是房屋的产权共有人,或者明确表示过不放弃共有份额,就应视为主张,而不一定要通过起诉确权才算主张。何某丁、陆某某在2006年曾立遗嘱,陆某某始终表示其在系争房屋中享有产权份额,从未表示过放弃,故系争房屋应为原告与何某丁、陆某某三人共有。系争房屋系何某丁所在单位分配的,原告并非分配时的安置人口,且原告已享受了他处的福利分房,原告在系争房屋中仅是空挂户口,并未实际居住,鉴于原告对系争房屋的取得没有贡献,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的权利应少于何某丁、陆某某。原告也曾与何某丁、陆某某达成协议,陆某某放弃对原告增配的潍坊路房屋享有的份额,原告放弃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份额,因此2006年何某丁、陆某某才立遗嘱表示系争房屋由三名子女均分。另外,系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出租,租金由原告收取,属于何某丁、陆某某的租金也应作为遗产继承。现两被告同意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但父母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三分之二以上产权应当由原、被告平均继承,原告应按此份额向两被告给付相应折价款,并向两被告给付2014年5月至���的系争房屋的租金。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何某丁、陆某某婚后共生育三名子女即原、被告,未收养其他子女。何某丁于2013年8月18日死亡,陆某某于2009年12月11日死亡,原、被告一致确认何某丁、陆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死亡。1984年何某丁所在单位某厂因何某丁家庭居住困难,调配上海市徐汇区某村某号某室公有房屋一套,调配时户主为何某丁,家庭主要成员为陆某某及被告何某丙,该房屋承租人为何某丁。1994年9月29日,原告与何某丁、陆某某共同签署《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载明经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系争房屋,购买人确认为何某丁。1994年12月13日,何某丁与出售方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得系争房屋产权,产权人登记为何某丁。原告于2013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为系争房屋共有人之一,2014年5月12日本院判决确认原告为系争房屋��同共有产权人之一。后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25日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原告为共同共有产权人之一。经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系争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为1,686,900元。2014年5月17日,原告的配偶赵某某与案外人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将系争房屋出租,租期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租金为每月3,200元。经本院核算,自2014年5月21日至本案判决日,系争房屋的租金收入为27,73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的租金由原告收取。庭审中,两被告提交署期为2006年2月12日的《遗嘱》一份,内容为:“我们做父母的一向清贫,艰苦一生,没有别的遗产,仅住房壹套,(座落在徐汇区某村某号某室),拟作养老资本,但等我们二老均去世后,假如房子依然存在,应根据继承法规定,由三个子女(子何某乙,大女何某甲,次女何某丙)按平均继承分配(即每人三分之一)万一我们在养老过程中,因养老,医疗等特殊需要,要变卖房产,或任何的抵押贷款,待二老去世后,如有剩余,也按上述比例继承,以此类推。……”该《遗嘱》下方有署名“何某丁”、“陆某某”签名并加盖印章。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遗嘱》下方陆某某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其余部分均系何某丁所书。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何某甲户籍证明、何某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陆某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单位分配职工住房审核单》、系争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370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2006年2月12日《遗嘱》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第一,陆某某是否主张过系争房屋的产权。首先,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所以产权登记是证明权利的有效凭证,一般应以登记为准。但是限于94方案的缺陷,许多欲成为共有产权的人无法登记为共有产权人,为了弥补这一缺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规定“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根据该规定,可以主张产权的共有人应在诉讼时效内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相应权利,由法院确认其是否具备共有人资格,以生效判决补正产权登记,若其采取其他���式表示其为产权人但未提起诉讼的,因其是否具备共有人资格尚未经过审查、确认,不能产生对抗产权登记的结果,故其表示不能视为有效的主张,两被告认为可通过除诉讼外的其他方式主张系争房屋产权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其次,原、被告均确认《遗嘱》除陆某某签名外的其余文字系何某丁所书,该《遗嘱》系何某丁的自书遗嘱,对陆某某而言应视为代书遗嘱,该《遗嘱》无见证人,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无法确认该《遗嘱》是否系陆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故两被告所称的陆某某通过该《遗嘱》主张系争房屋产权的意见亦不能成立。综上,陆某某其生前未主张系争房屋产权共有,应视为其同意系争房屋产权归于产权登记人,即系争房屋归何某丁与原告所有。第二,何某丁与原告是否应当各半享有系争房屋产权。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考虑到系争房屋来源于何某丁单位分配的住房,分配时原告并非安置对象,何某丁对取得系争房屋贡献较大,故在确认系争房屋产权份额时何某丁应适当多分,具体份额由本院酌情确定为何某丁占60%、原告占40%。两被告称原告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曾享受过其他福利分房,不应再对系争房屋享有份额的主张,在之前系争房屋的确权案件中法院已做了阐述,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产权份额,两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两被告称原告曾与何某丁、陆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即原告不再对系争房屋主张权利,但两被告未能就此举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的具体继承方式如下:对于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中属于何某丁的产权份额,应当按照何某丁的遗嘱由原、被告各取得三分之一,原、被告均同意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应按照相应的继承份额向两被告给付折价款。对于系争房屋的租金,该租金属于系争房屋的孳息,属于何某丁所有的部分应当作为何某丁的遗产。因何某丁的遗嘱中未涉上述租金,故属于何某丁所有的租金应由原、被告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平均继承。现上述租金保管于原告处,故应由原告向两被告进行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徐汇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归原告何某甲所有,原告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给付被告何某乙、何某丙房屋折价款各337,380元;二、原告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给付被告何某乙、何某丙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2月10日上海市徐汇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的租金分割款各5,5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0元,减半收取计7,035元,由原告何某甲、被告何某乙、何某丙各负担2,345元。评估费6,000元,由原告何某甲、被告何某乙、何某丙各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陆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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