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利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乙,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丙,女,1974年1月4日出生。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4)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宁CP51**号银灰色“现代”牌轿车,在吴忠市利通区吴灵东路“长青”招待所门口非法营运时,被吴忠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稽查科查扣。被告人马某甲遂电话叫来家人到现场阻碍吴忠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朝阳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指令该所民警到现场协助执行公务,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辱骂、殴打执法人员,致使执法人员杨某甲、丁某、马某戊受伤。经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甲、丁某、马某戊伤情系轻微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书证;7、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被告人马某甲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解称其没有殴打执法人员,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均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宁CP51**号银灰色“现代”牌轿车,在吴忠市利通区吴灵东路“长青”招待所门口非法营运时,被吴忠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稽查科查扣,被告人马某甲遂电话叫来家人。其家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辛等人到现场阻碍吴忠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朝阳街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指令该所民警到现场协助执行公务,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等人辱骂执法人员。在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等人带离现场时,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等人进行反抗,并将执法人员杨某甲、丁某、马某戊致伤。经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甲、丁某、马某戊的伤情均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赔偿被害人杨某甲经济损失10000元,赔偿被害人马某戊经济损失4400元,赔偿被害人丁某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取得被害人杨某甲、马某戊、丁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妨害公务一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28日15时许,被害人丁某与其同事出警,现场一黑车司机与家属不配合路政工作人员工作,并辱骂公安人员与运管所工作人员。被告人马某乙撕扯民警衣服。后在丁某将马某乙带离现场时,被告人马某乙对丁某实施撕打;3、被害人马某戊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8日15时许,被害人马某戊接到指令后,到北门长青招待所门口出警。现场系一辆非法营运车辆被运管处查处,司机家属在现场阻碍运管所人员执行公务,后在派出所处警时,司机家属撕打、辱骂公安民警及运管所工作人员,马某戊面部被一男子抓伤;4、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28日15时许,被害人杨某甲到北门长青招待所门口协助运管所的同事执行公务。现场有一辆非法营运车辆被查扣,司机家属阻碍运管所工作人员查扣车辆,并推搡出警的民警。被害人杨某甲在协助工作时被被告人马某乙踢伤鼻部;5、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8日15时许,证人肖某接到指令后与其同事丁某等人出警。现场系一辆非法营运车辆被道路交通管理局工作人员查扣,司机家属阻碍查扣车辆,辱骂、撕打公安人员和运管所工作人员,证人肖某被一名穿红色衣服的女子抓伤,丁某被打伤;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8日15时许,证人张某接到指令后与其同事肖某、丁某等人出警。现场系一非法营运车辆司机与家属阻碍运管所工作人员查扣车辆,并辱骂公安人员,煽动周围群众,造成交通受阻,一名穿黄色衣服的女子撕扯民警衣服。在公安人员将他们强行带离现场时,他们不配合,并动手打伤丁某;7、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8日14时许,证人杨某乙与其同事吕某某在巡查非法营运车辆时,在北门长青招待所门口发现被告人马某甲驾驶车辆在非法营运。后在扣留车辆时,马某甲的家属进行阻挡,并辱骂民警及运管处工作人员;8、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8日14时许,证人吕某某与其同事杨某乙在巡查非法营运车辆时,在北门长青招待所门口发现被告人马某甲驾驶车辆在非法营运。后在扣留车辆时,马某甲的家属进行阻挡,并辱骂民警及运管处工作人员,其同事杨某甲鼻部被人踢伤;9、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8日14时许,证人郑某某与其同事勇某某等人到利通区长青招待所门口协助杨某乙、吕某某查扣非法营运车辆。到现场后,司机家属不听劝阻,阻碍查扣车辆,并辱骂、撕打执法民警及运管处工作人员,一名穿黄色外套的女子将杨某甲鼻部踢伤;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8日14时许,证人王某与其同事勇某某等人到利通区长青招待所门口协助杨某乙、吕某某查扣非法营运车辆。到现场后,司机家属不听劝阻,阻碍查扣车辆,并辱骂、撕打执法民警及运管处工作人员,一名穿黄色外套的女子将杨某甲鼻部踢伤;11、证人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8日14时许,证人勇某某与其同事王某、郑某某等人到利通区长青招待所门口协助杨某乙、吕某某查扣非法营运车辆。到现场后,司机家属不听劝阻,阻碍查扣车辆,并辱骂、撕打执法民警及运管处工作人员,一名穿黄色外套的女子将杨某甲鼻部踢伤;12、证人马某丁的证言,证实证人马某丁经营利通区北门长青招待所。2014年9月28日14时许,运管处在查处非法营运车辆过程中,司机及其家人阻碍运管处工作人员执法,后又辱骂、撕拉到现场出警的公安民警。一名穿黄色衣服的女子辱骂、撕扯民警,一名穿红色衣服的女子撕扯民警衣服;1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8日15时许,证人张某丙在路过北门长青招待所时,看到运管处工作人员在查扣私车,司机及家属不听劝阻,辱骂、撕打运管所工作人员及公安民警,造成交通受阻。一名穿黄色衣服的女子辱骂、推搡、撕扯运管所工作人员及民警;14、证人马某己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8日14时许,证人马某己的兄弟马某甲因非法营运被查扣,证人马某己与马某乙、马某丙等人到利通区长青招待所门口与运管所工作人员及民警发生冲突;15、证人马某庚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因非法营运被查获,马某庚与马某乙、马某己、马某辛等人到利通区长青招待所门口与运管所工作人员及民警发生争执;16、证人马某辛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8日15时许,证人马某辛的叔叔马某甲因非法营运被查获,证人马某辛与马某乙、马某己等人到利通区长青招待所门口阻挠运管所工作人员查扣车辆,与运管所工作人员及民警发生冲突,马某乙辱骂、撕扯民警;17、证人马某梅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8日15时许,证人马某梅到利通区长青招待所门口看到马某乙、马某丙、马某辛等人与运管所工作人员、民警发生冲突,马某乙在辱骂运管所工作人员与公安民警,证人马某梅也辱骂、撕扯民警;18、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8日15时许,证人杨某丁的叔叔马某甲因非法营运被查获,证人杨某丁与马某乙、马某丙马某己等人到利通区长青招待所门口阻挠运管所工作人员查扣车辆,与运管所工作人员及民警发生冲突,并辱骂、撕扯民警;19、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吴法司鉴字(2014)第270、273、277号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丁某的损伤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伤,伤情程度属于轻微伤;被害人马某戊的损伤为右侧面部皮肤抓伤,伤情程度属于轻微伤;被害人杨某甲的损伤为鼻骨凹陷性骨折,鼻背皮肤裂伤,左眼钝挫伤,脑外伤神经症状性反应,伤情程度属于轻微伤;20、视听资料,证实本案发生的地点及现场等情况;21、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政执法证件复印件、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马某甲驾驶宁CP51**号车辆载客,每人收费7元。该车未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吴忠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决定扣押宁CP51**号车辆三十日;22、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马某甲因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汽车经营活动,被吴忠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处以罚款四千元;23、谅解书三份、本院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赔偿被害人杨某甲经济损失10000元,赔偿被害人马某戊经济损失4400元,赔偿被害人丁某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取得被害人杨某甲、马某戊、丁某的谅解;24、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肖某、张某二人系政法专项编,现在该局朝阳街派出所工作。丁某、马某戊二人系吴忠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派遣到该局的协勤人员,现分别在该局朝阳街派出所和交巡警大队工作;25、车辆信息,证实宁CP5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系马某甲;26、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实马某己、马某梅、马某辛、马某庚因阻碍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27、吴忠市公安局古城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侦破经过;28、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利通区长青招待所门口非法营运被运管所查获,被告人马某甲遂打电话叫来其家人马忠礼、马某乙、马某丙、马某辛等人,其家人到现场后阻挠运管所工作人员查扣车辆,并与运管所工作人员、民警发生冲突,辱骂、撕拉运管所工作人员及民警;29、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利通区长青招待所门口非法营运被运管所查获,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与马某己、杨金莲等人赶到现场。在现场,被告人马某乙与家人阻挠运管所工作人员查扣马某甲的车辆。在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其又与公安民警发生冲突,在公安民警将其带离现场时,其用脚乱踹公安民警;30、被告人马某丙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利通区长青招待所门口非法营运被运管所查获,被告人马某丙、马某乙与马某己、马某辛等人赶到现场。在现场,被告人马某丙与家人阻挠运管所工作人员查扣马某甲的车辆,造成现场群众围观,交通阻塞。在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其与家人又与公安民警发生冲突,在公安民警将其与家人带离现场时,其谩骂、撕扯公安民警;3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三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未考虑各被告人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丙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均当庭自愿认罪,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丁某、马某戊、杨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二、被告人马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马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杜卫军审判员 郭小娟审判员 谢丰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晓波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