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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刑执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陈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执字第683号罪犯陈旭,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三月九日作出(2010)张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陈旭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0)淄刑一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0年7月21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2年8月6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陈旭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二次、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陈旭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假释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旭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浩正审 判 员  尹世忠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