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0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3日被行政拘留,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29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田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立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立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中午,李某到被告人王某家院内与被告人王某发生口角后离开。当日13时许,李某持刀再次到被告人王某家挑衅。被告人王某在玉田县前沙沟村自家北门口处,持扎枪刺李某身体,致李某休克(轻度)、纵膈气肿、血气胸、体表伤口(包括扩创)累计长37.5cm。经鉴定,李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陈立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在其妻人身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实施的伤害行为具有防卫性;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在案件的发生上有重大过错。综上,可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中午,玉田县鸦鸿桥镇康庄子村李某到被告人王某家与被告人王某发生口角后离开。当日13时许,李某持刀再次到被告人王某家挑衅。被告人王某在自家北门口处,持扎枪刺李某身体,致李某休克(轻度)、纵膈气肿、血气胸、体表伤口(包括扩创)累计长37.5cm。经鉴定,李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王某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冯某、张某、顾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某提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在案件的发生上有重大过错,可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连华审 判 员 XX燕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冯锐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