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紫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2014]紫民初字第00363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紫民初字第00363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68年11月2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被告胡某某,女,汉族,1975年12月27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1日在原毛坝区青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被告于2006年2月8日与原告不辞而别,外出至今未归,不知下落。现双方实际分居已达八年之久,夫妻名分名存实亡,实无维系的必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4、紫阳县毛坝镇鲁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某某于2006年2月8日独自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回家居住生活,其娘家人也不知道她的下落。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原告杨某某的申请,证人杨某某、卿某某、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某陈述:“我与杨某某是邻居,我主要证实杨某某的妻子从2006年离家走后,就再也没有回来过。”证人卿某某陈述:“我证明杨某某的妻子胡某某从2006年离家出走后,再没有回来过,因为我每年逢年过节到杨某某家就没见过胡某某。”证人杨某某陈述:“我证明杨某某的妻子胡某某自2006年离家出走后,再没有回来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与证人杨某某、卿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1997年2月1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登记结婚。2006年,被告胡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2013年6月,杨某甲在外务工期间身亡。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登记为合法夫妻后,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对家庭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自2006年离家出走,不知去向,也不与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被告下落不明已达八年之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 啸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冉从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曾 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