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2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于×与邓×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邓×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2872号原告于×,女,1977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于×与被告邓×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因无法提供被告邓×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被告邓×,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于×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刘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曹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