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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蔡红星,武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监护人李保平、辩护人蔡红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及许富飞、李红龙(另案处理)在武都区城关镇梁园社区旧游泳池旁,盗得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宗申牌两轮弯梁摩托车,案发后该车被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1875元。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及许富飞、李红龙在武都区钟楼滩移民小区1号楼3单元门前,盗得樊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吉利牌两轮踏板摩托车,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2250元。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及许富飞在武都区钟楼滩移民小区4号楼2单元门前,盗得候刘某某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恒胜牌两轮摩托车,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26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辩解,对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请求对我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犯罪时年龄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及许富飞、李红龙(另案处理)在武都区城关镇梁园社区旧游泳池旁,盗得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宗申牌两轮弯梁摩托车,案发后该车被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1875元。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及许富飞、李红龙在武都区钟楼滩移民小区1号楼3单元门前,盗得樊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吉利牌两轮踏板摩托车,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2250元。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及许富飞在武都区钟楼滩移民小区4号楼2单元门前,盗得候刘某某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恒胜牌两轮摩托车,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264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制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可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年龄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明忠审 判 员  赵 飞人民陪审员  潘海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