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长春与重庆瑞恩涂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春,重庆瑞恩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春。委托代理人贺涛,重庆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瑞恩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9928100-1。法定代表人王登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黎、汤钟渝,重庆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长春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瑞恩涂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5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王长春担任重庆瑞恩涂料有限公司的技术总监,年薪192000元,合作期限为五年;协议第九条约定,一方在协议履行期间无故解除合约的,解除方需支付对方中途解约补偿金100000元等。2014年2月27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王长春担任重庆瑞恩涂料有限公司的技术员,月薪1800元,合同期限至2015年1月31日,合同未约定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2014年4月1日,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2014年6月10日,王长春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重庆瑞恩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责任补偿金100000元及各类社会保险费。仲裁委不予受理。另查明,王长春于2014年4月22日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重庆瑞恩涂料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仲裁申请书中,申请人王长春自述:“2014年3月27日,被申请人(重庆瑞恩涂料有限公司)找申请人约谈,约谈过程中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责任心不强、管理工作不到位、上交技术开发实验记录不齐备等为由要求申请人停止工作,催促申请人交接相关工作、挪腾办公室及宿舍等(现实际已被被申请人交付其他相应职员占用),并停止支付申请人2014年1月至3月部分工资,称等候处理。等候处理期间,被申请人不予答复或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也杳无音信。鉴于被申请人的上述违法事实,申请人亦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王长春一审起诉称:其于2013年2月开始在重庆瑞恩涂料有限公司担任技术部技术总监一职,从事技术开发事务及部门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实为劳动合同的《合作协议》,王长春的工资和补贴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履行。工作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该《劳动合同书》系阴阳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合作协议》。2014年3月27日,重庆瑞恩涂料有限公司以王长春责任心不强、管理工作不到位、上交技术开发实验记录不齐备等为由要求王长春停止工作,并催促王长春交接工作,挪腾办公室及宿舍等,事实上违法解除了与王长春的《合作协议》。请求重庆瑞恩涂料有限公司按《合作协议》第九条的约定支付违约责任补偿金100000元,并按规定向社会保险部门补缴各类社会保险费。重庆瑞恩涂料有限公司一审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实为劳动合同。王长春对工作不负责任,不能胜任工作岗位的要求,在仲裁审理中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按《合作协议》的约定,重庆瑞恩涂料有限公司不应支付其100000元违约金。同时,双方于2014年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请求驳回王长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签订的《合作协议》实为劳动合同,其后又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在劳动合同履行中,双方于2014年4月1日办理了工作交接,王长春虽认为此系重庆瑞恩涂料有限公司事实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但根据王长春在另案仲裁申请中的自述,办理工作交接后重庆瑞恩涂料有限公司仅告知其等候处理,王长春不能举证证明重庆瑞恩涂料有限公司具有明确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王长春的主张不予采纳;相反,王长春于2014年4月22日向仲裁委申请时,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重庆瑞恩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因此,在王长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按照《合作协议》第九条的约定,重庆瑞恩涂料有限公司不应支付其中途解约补偿金100000元;而且,双方在事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并未约定中途解约补偿金,应视为对《合作协议》相应内容已作变更,那么,即使重庆瑞恩涂料有限公司中途解约,也无须支付中途解约补偿金100000元。综上,王长春请求重庆瑞恩涂料有限公司支付中途解约补偿金10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王长春要求重庆瑞恩涂料有限公司按规定向社会保险部门补缴各类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各类社会保险费依法属行政机关的职权,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长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长春负担。王长春不服该判决,上诉称,重庆瑞恩涂料有限公司在没有提前通报的情况下,便以王长春能力不强、管理工作不严等为由停止了王长春的工作,限令王长春挪腾办公室及宿舍,并向其交接相关工作,停止支付王长春2014年1月至3月部份工资及福利;王长春被迫处于离岗离职状态,在此期间,王长春多次前往交涉未果,并及时向主管部门申诉。作为弱势一方的王长春无奈走向法定程序,申请仲裁,并要求用法律形式依法确认解除与重庆瑞恩涂料有限公司之间名存实亡的劳动关系及《合作协议》,重庆瑞恩涂料有限公司的行为足以表明该公司单方面解除了《合作协议》。王长春在被迫离职、工资及相关福利得不到解决的状态下,申请仲裁时被迫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也是在公司严重违反《劳动法》未依法为王长春参加社保,拖欠多月工资并多次讨要无果的情况下,希望获得书面确认而申请的。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一个假合同,公司明确告知是为了应付行政部门而签订的,该合同从未履行过。一审认定该劳动合同是对《合作协议》的变更,明显偏袒重庆瑞恩涂料有限公司。因公司事实上毁约,致王长春被迫离职的严重后果;公司单方面提前解除《合作协议》,就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王长春的起诉请求。重庆瑞恩涂料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实为劳动合同。王长春对工作不负责任,不能胜任工作岗位的要求,在仲裁审理中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按《合作协议》的约定,重庆瑞恩涂料有限公司不应支付其100000元违约金。同时,双方于2014年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请求驳回王长春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均认可签订的《合作协议》实为劳动合同。王长春主张重庆瑞恩涂料有限公司事实上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其应就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重庆瑞恩涂料有限公司以王长春工作责任心不强等对其约谈没有异议,另王长春在仲裁申请书中也自述关于办理工作交接后重庆瑞恩涂料有限公司仅告知王长春等候处理。故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重庆瑞恩涂料有限公司有明确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相反,王长春于2014年4月22日申请仲裁时,主动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按双方《合作协议》第九条的约定,重庆瑞恩涂料有限公司不应支付王长春中途解约补偿金100000元。因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各类社会保险费属行政机关的职权,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对王长春要求重庆瑞恩涂料有限公司补缴各类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卢姝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