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向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向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建业社区。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姜×酒后驾驶××××号棕色金杯牌面包车在佳木斯市向阳区复兴巷由北向东左转至光复路时与陈××驾驶的浙BE60**灰色捷达牌轿车相撞,陈××发现被告人姜×呼吸有酒味后报警,交警来到现场将被告人姜×和陈志斌带回交警大队。经检验,被告人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刘××等人证言,被告人姜×供述,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意见》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姜×在拘役二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解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