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一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雷先荣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洪刑一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甲,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原在南昌宏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2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7日因扰乱施工现场秩序被治安拘留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治安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同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湾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雷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日早上,被告人雷某甲与被害人雷某乙因摊位一事两人发生了纠纷,并相互推打。雷某甲离开时表示要再打架。当日上午9时许,雷某甲带着高某某、范某某驾驶车辆在湾里区招贤镇竹山村安置房规划一路路段遇到雷某乙。后雷某甲动手打了雷某乙,致使雷某乙头部受伤。经鉴定,雷某乙头皮裂伤损伤系锐力作用所致。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雷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他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雷某甲系累犯,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具有悔罪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雷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了雷某乙的全部损失,并得到了雷某乙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雷某甲上诉理由:1、其伤害行为与雷某乙损伤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被害人有其他伤害事故和致伤原因。2、对被害人进行了全额赔偿,取得了谅解,有强烈的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一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上午8时许,上诉人雷某甲与被害人雷某乙因摆放摊位一事发生争执,被人劝阻后,雷某甲不服,纠集高某某、范某某等人报复雷某乙。上午9时许,雷某甲驾车带着高某某、范某某在南昌市湾里区招贤镇竹山村安置房规划一路处见到雷某乙后,雷某甲停车,追打雷某乙,致雷某乙轻伤二级。在一审审理期间,雷某甲家属代为赔偿雷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000元,取得雷某乙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09年2月19日,雷某甲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8月17日,雷某甲因扰乱施工现场秩序被处以治安拘留5日;2014年5月5日,因本案被处以治安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3、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2014年9月10日,被害人雷某乙与雷某甲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雷某甲家属代为赔偿雷某乙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6000元,雷某乙对雷某甲予以谅解。4、证人程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日早,其在一楼前台准备布置工作,听到隔壁有争执声,其过去劝雷某甲和雷某乙。后来,他们俩走出公司。5、证人雷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1日早8时许,雷某乙打电话告诉其与雷某甲打了架,雷某甲要叫人打他。其打电话给村里书记雷某丁,雷某丁当面打了电话叫雷某甲不要打架。过了5、6分钟,胡洪生告诉其,雷某甲在找雷某乙,其听后,朝雷某乙做事的方向跑过去,雷某丁也跟着跑过去。在规划一路一家理发店门口,看到雷某乙满头流血站在那,雷某甲也站在那,旁边有高某某、范某某等四个经常跟雷某甲一起玩的男子。雷某丁当场打了雷某甲两巴掌,其报了警,将雷某乙送医院,雷某甲与他一起的四人坐雷某甲的车子走了。经辨认,指认出高某某。6、证人范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1日早9、10点,雷某甲打电话告诉其跟村里的一个人发生冲突,叫其过去。过了一会,雷某甲开车到幸福刘家来接其,在路上,雷某甲又接了一男子上车。雷某甲接了他大伯打来的电话。到了湾里井冈山附近一新建小区,雷某甲下车追一个人,其没有追,与一个熟人说了两句话,看到有个年纪大的人打了雷某甲一耳光,其跑过去,将那人推了一手,后看情况不对,就没做什么了,其没有动手,雷某甲怎么动手、雷的朋友有没有动手没注意。经辨认,指认出雷某甲。7、被害人雷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1日早上8时许,其在雷家还建房A区的物业公司办公室里,雷某甲来找其,叫其把摆在31号店旁边楼道口的公共位置的水果摊搬走,说他要安排朋友在那卖花蓝,其不同意,与他发生争吵,他用拳头打了我一拳,我推了他二下,后被物业公司的程某劝住。雷某甲走时说“有本事不要走”。其怕事情闹大打电话告知村干部,协调此事。村书记雷某丁、主任雷某丙都来了,雷某丁还打电话给雷某甲叫他不要把事情闹大。9时许,其去帮人修水管,走到B区保安亭,看到雷某甲的车子经过其身边,车子在不远处停下,从车上下来雷某甲、高某某、范某某等五人,雷某甲用手指着其说“就是他,给我打”,五人即拿东西围着其打了,其边挡边退,被追打一百米左右,在一家理发店门口被他们打倒在地,其倒地时脸朝下趴在地,雷某甲等五人继续朝其打。其头顶上有两道伤口,医生说是刀砍的,身上有多处被打伤破了皮。经辨认,指认出范某某、高某某参与打其。8、上诉人雷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供认在湾里招贤中路雷家还建房物业安保部的楼梯口,雷某乙摆了水果摊和杂物,其叫他把水果摊移开,但他不移。2014年5月1日早上9时许,其在物业办公室碰到雷某乙后,又让他把摊位移走,他仍不同意,其与雷某乙发生争执,打起来。雷某乙打电话给村主任雷某丙,说其打了他。其感觉吃了亏,还被说成打了他,很是生气,便分别打电话给高某某和范某某。其开车先后接到高某某和范某某后往湾里走,途中,接到其大伯雷某丁(也是村里书记)打来的电话,不准其打架。当其开车到物业门口时,看到雷某丁和雷某丙在那,知道打不了架,其就把车子继续往前开到文化站,碰到朋友熊某,搭上熊某,至雷家还建房规划一路A区跟B区间的门口,看见雷某乙后,其停车追赶,雷某乙边跑边拣路边的凳子抛其,其也拣过凳子抛雷某乙,在雷某乙摔跤后,其抛过去的凳子打到雷某乙身上,其追到雷某乙身边时,被雷某丁拖开。雷某乙的头是被其抛的凳子打伤的,其只打到雷某乙头上一下,其没有看到高某某和范某某是否打了雷某乙。经辨认,指认出高某某、范某某和案发现场。9、法医临床学鉴定文书及法医检验照片,证实雷某乙左、右额顶部各见一处头皮裂创,右臀部外侧、左膝关节外侧、左踝外侧各见一处皮肤挫擦伤痕,雷某乙头皮裂伤损伤系锐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上述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某甲在与人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心中不服,报复伤害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雷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雷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雷某甲从轻处罚。关于雷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及上诉人雷某甲供述,足以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系雷某甲犯罪行为所致,雷某甲家属代为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判决在对雷某甲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原审判决根据雷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以及量刑的法定从重情节和酌情从轻情节,判处雷某甲有期徒刑二年,适当,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萍审 判 员 叶 京代理审判员 吴晓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左回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