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中民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马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武峰玉等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马智,武峰玉,陕西省大荔运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中民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部分)及5-8F。负责人金皓,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宁,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智,男,回族,生于1967年2月21日,甘肃省平凉市人,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城镇居民。原审被告武峰玉,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16日,陕西省洛川县菩提乡马武村马武组农民。原审被告陕西省大荔运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强,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福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智,原审被告武峰玉、原审被告陕西省大荔运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荔运昌运输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4)崆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福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宁,被上诉人马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武峰玉,大荔运昌运输公司、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经传票无法定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6日,马智委托昆明市官渡区东佳土特产货运信息部业主东发荣与大荔运昌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武峰玉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大荔运昌运输公司的陕E×××××号车将香蕉由云南省西双版纳运往甘肃省平凉市;货物商定重量13吨;计费方式每吨7.5元,预付运费50%;保险(费)各一半。货物运输合同签订的当日即2014年5月26日,东发荣通过电子投保在太平洋财险福建分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约定:货物名称香蕉;运输方式公路;重量24吨;目的地甘肃平凉;起运日期2014年5月27日;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费按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保险金额的5%;对于超载比例超过30%(含30%)的出险案件,免赔金额为损失金额的15%;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索赔。如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也可以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2014年5月27日,马智委托昆明市官渡区东佳土特产货运信息部业主东发荣从西双版纳道元昌隆农资有限公司购买香蕉20417公斤,单价每公斤5.6元,合计金额114307元、代办费1200元、装车费2551元、预付运费6750元、短途转运费80元、纸箱8590元、工人生活杂支210元,全车总款133688元。上述货物由被告武峰玉驾驶的陕E×××××号车运输。2014年5月31日10时31分,原告马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转账方式向西双版纳道元昌隆农资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邹昌怀支付了陕E×××××号车运输的香蕉款及其他费用133688元。2014年5月28日0时05分,武峰玉驾驶陕E×××××号重型仓栏式货车载香蕉从云南西双版纳驶往甘肃省平凉市途中,在昆磨高速公路上行线K295+200米处,所驾车辆与防护栏发生碰撞侧翻,导致车辆、货物、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元磨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第2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武峰玉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福建分公司委托太平洋财险云南分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后,太平洋财险云南分公司出具货运险出险查勘报告,该车辆侧翻后滑行170多米,造成货物全部撒落路面,后经清点剩余(香蕉)256箱,其余箱数已全部损失。2014年5月28日,东发荣向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建分公司出具损失清单:香蕉1445件×12公斤×5.6元=97104元;纸箱1445(件)×5(元)=7225元,合计104329元。另查明:陕E×××××号重型仓栏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大荔运昌运输公司,核定载重量为17965公斤。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3万元。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依据大荔运昌运输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7月25日向大荔运昌运输公司支付车上货物损失保险赔偿款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马智是否具备请求太平洋财险福建分公司进行国内水路、陆路货物损失险保险理赔的主体资格问题。马智委托东发荣办理购买香蕉、签订运输协议、签订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等事宜,东发荣虽以自己的名义与太平洋财险福建分公司签订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损失险保险合同,但保险标的香蕉的实际货主是马智,保险费实际也由马智支付,马智是保险标的的受益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均享有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马智具有请求太平洋财险福建分公司进行国内水路、陆路货物损失险保险理赔的主体资格。二、关于马智的货物损失应由承运人武峰玉、大荔运昌运输公司先行赔偿,还是应由太平洋财险福建分公司先行赔偿问题。被保险人与太平洋财险福建分公司签订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损失险保险合同约定:“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索赔。如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也可以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马智现向保险人提出了保险赔偿的要求,太平洋财险福建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可以先予赔偿。因此,对太平洋财险福建分公司提出的在第一、第二被告赔付后再进行保险赔偿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太平洋财险福建分公司进行保险理赔时是否应当扣除绝对免赔率和超载免赔率问题。被保险人与太平洋财险福建分公司签订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损失险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保险金额的5%。”“对于超载比例超过30%(含30%)的出险案件,免赔金额为损失金额的15%。”上述约定虽属于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但马智未提供太平洋财险福建分公司未尽到明确地告知说明义务的证据,因此,上述免责条款应为有效条款,太平洋财险福建分公司在进行保险理赔时应当扣除绝对免赔率5%。对于太平洋财险福建分公司提出超载免赔15%的抗辩主张,因运输车辆的核定载重量为17965公斤,实际载重量为20417公斤,超载2452公斤,超载比例为13.65%,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超载比例30%,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包装香蕉的纸箱是否属于货物损失险保险理赔范围问题。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中载明“货物名称香蕉”,虽没有纸箱,但纸箱首先属于车上货物,其次香蕉运输必须包装,否则无法进行运输,香蕉与包装物纸箱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因此,包装香蕉的纸箱应属于货物损失险保险理赔范围,太平洋财险福建分公司应予以赔偿。五、关于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是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问题。马智既未与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也不是车上货物损失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马智没有请求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赔偿车上货物损失险保险金的权利,且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大荔运昌运输公司赔偿了车上货物损失险保险金,故对马智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马智与武峰玉、大荔运昌运输公司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武峰玉未按合同约定将马智的货物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对造成马智的货物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大荔运昌运输公司作为运输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运输车辆负有管理义务,依法应当对造成马智的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马智在与武峰玉签订运输合同的同时,又与太平洋财险福建分公司签订了货物损失险保险合同,太平洋财险福建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扣除绝对免赔率5%后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武峰玉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智的货物损失1336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公路货物运输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5000元;由被告武峰玉赔偿38688元。二、被告陕西省大荔运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武峰玉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马智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4元,减半收取1487元,由被告武峰玉、陕西省大荔运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太平洋财险福建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认为:1、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本案是一起运输合同纠纷,马智并非货主和运输合同当事人,与该运输合同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昆明市官渡区兴发经济信息咨询部,保险人是福建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各方均与马智无关,马智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无证据证实东发荣将保险标的转让给马智,马智无权提起民事诉讼,更与保险合同无关。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保险标的是香蕉,投保金额为114307元,发生保险事故后,东发荣提交的损失金额为97104元,而一审法院认定损失为133688元,与原审证据相矛盾。保险金计算错误,未扣除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已经向大荔运昌运输公司理赔货物损失3万元,而且赔偿款又支付到位。因此,货损97104元减去3万元,实际损失应为67104元。原审未计算率及超载率。根据保险合同第10条及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本次福建保险公司向东发荣支付的保险金应为43639.4元=67104×(100000/114307)-5000-67104×15%。应扣除5%的绝对免赔率,加扣损失的15%或者3000元的超载。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补偿原则,投保人不应因保险事故获益。一审法院在渭南保险公司已赔偿3万元的情况下,仍判决由福建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将带来道德风险。另外,保险合同标的物为香蕉,并不包含除此之外的包装及运杂费用,除香蕉之外的损失,不在福建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要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经二审审理查明,投保人昆明市官渡区兴发经济信息咨询部与保险人福建保险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东发荣,货物目的地为甘肃平凉。2014年9月23日,东发荣向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出具证明,证明2014年“5月27日由武峰玉承运的由云南景洪发往平凉的一车香蕉,实际货主是平凉马智,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的保险合同的实际受益人也是马智。”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不是马智,但东发荣出具证明,可以证实马智为货物运输合同中的真实货主和保险合同的实际权利人。保险事故发生后,马智依东发荣的证明,可以主张保险权利,故马智具有本案原告资格。关于本案货物实际损失及赔偿额问题。事故发生后,经保险人现场查勘,按购买价格,香蕉的损失为97104元,但是香薰装车后,其价格应当包含人工费、运输费、包装费等费用,不能以香蕉的地头价确定装车后运输途中的价格。由于保险金额为10万元,而损失又在10万元以上,马智向上诉人主张了保险权利,原审判决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由上诉人赔偿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应扣除免赔率、超载率的问题,原审判决认为应当扣除5%的绝对免赔率,且已在保险限额内扣除;经二审核实,并不存在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30%超载率,不存在扣除超载率的事实依据。关于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已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赔偿的问题,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已将保险赔偿款支付给大荔运昌运输公司和武峰玉,大荔运昌运输公司、武峰玉的赔偿款在渭南保险公司赔偿的3万元以上,故该赔偿与福建保险公司无关,福建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审不存在错误适用法律的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4元,由上诉人福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长录审 判 员 夏祎晖代理审判员 宫在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童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