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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王宇与魏全中、赵贺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魏全中,赵贺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7号原告王宇,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王金刚,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系王宇之弟。被告魏全中,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赵贺荣,女,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新鸿,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宇与被告魏全中、赵贺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刚,被告魏全中、赵贺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宇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民组村民,2014年11月20日9时许,被告魏全中打电话约原告至村委会,在选举之日当众对原告无故进行辱骂,并企图殴打原告,被村委会干部及时拦住,原告回到家中后,被告赵贺荣拦截住原告进行辱骂,被告魏全中也追赶上前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遂平县仁安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4594.52元。被告魏全中因殴打原告被遂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但二被告至今未对原告受伤一事予以赔偿,并且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原告进行威胁、恐吓,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34.52元。被告魏全中、赵贺荣辩称:1、双方发生争执是由于原告先辱骂被告所引起的,原告应当承担责任;2、被告魏全中仅对原告打了一耳光,并非如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伤势那么严重,并且被告赵贺荣未殴打过原告;3、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宇与被告魏全中、赵贺荣系同一村民组村民。2014年11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魏全中在村委会为村委换届选举帮忙,原告王宇在接到村公安主任刘满良的电话后来到村委会,随后原告王宇与被告魏全中即因为村里一块机动地的问题发生争吵,在村委干部的劝说下原告王宇就回家了。被告魏全中收选票走到原告王宇家门口,被告魏全中、赵贺荣与原告王宇再次发生言语冲突,被告赵贺荣被村委干部拉开,被告魏全中与原告王宇随后发生撕打。原告王宇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遂平县仁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王宇于2014年12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594.52元。2014年12月4日,遂平县公安局对魏全中作出遂公(褚)行罚决字(2014)05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魏全中处以行政拘留3日。2014年12月22日,原告王宇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魏全中、赵贺荣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034.52元。另查明,王宇系农村户口。2013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的,依法有权请求赔偿。本案被告魏全中殴打原告王宇致其受伤,已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魏全中对原告王宇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本案双方在发生口头争执时均未能保持克制,相互辱骂,从而导致了原告王宇与被告魏全中发生打架,双方对打架的发生均有一定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被告魏全中承担70%责任,原告王宇承担30%责任为宜。本案被告赵贺荣未参与原告王宇与被告魏全中之间的打架,未对原告王宇造成损害,不应承担对原告王宇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宇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为4594.5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据,应予认定;2、伙食补助费36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王宇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540元(30元/天×18天),原告请求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属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3、误工费417.96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王宇住院期间误工费为417.96元(8475.34元÷365天/年×18天);4、护理费417.96元,结合原告王宇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1人计算,护理费为417.96元(8475.34元÷365天/年×18天);5、关于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支持20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王宇的受伤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宇主张医嘱休息一个月期间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宇的各项损失共计为5990.44元。被告魏全中应予以赔偿4193.31元(5990.44元×70%)。原告其余部分损失由其本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全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宇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193.31元;二、驳回原告王宇要求被告赵贺荣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宇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魏全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广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