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商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徐道秀与林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道秀,林晨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2074号原告徐道秀。被告林晨斌。原告徐道秀为与被告林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道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晨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道秀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林晨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3年12月12日到2014年5月11日,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即每月利息2700元。当天原告按约向被告林晨斌交付了现金90000元,被告亦当场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明确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9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晨斌拒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晨斌立即归还原告徐道秀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以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3年12月13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12日,之后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晨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徐道秀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及诉讼管辖等内容做出约定,及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晨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徐道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为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林晨斌向原告徐道秀借款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借贷事实清楚,两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理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还清借款。因被告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林晨斌向原告徐道秀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林晨斌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借贷已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2700元(月息3分)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8000元(以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3年12月13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12日,之后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晨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道秀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二、林晨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道秀利息人民币18000元(暂算至2014年12月12日,此后以人民币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元,由被告林晨斌负担。被告林晨斌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郑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