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蕉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阮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阮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82年8月28日生,现住广东省台山市。委托代理人冯少熙,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某甲,男,汉族,1975年10月9日生,现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阮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余盛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少熙与被告阮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原告到宁德找工作,被告在原告用的退烧药中放了药。被告乘药力发作原告昏睡无力反抗时强行与原告发生性关系。当时原告因为害怕未报警。怀孕后迫于无奈于2009年10月19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2日生子阮某乙。被告婚后终日游手好闲,只要能弄到钱就买彩票幻想意外之财,原告苦口婆心劝说也无济于事。原告不仅要照顾年幼的儿子,还要打工赚钱养家。不仅如此,被告性格多疑暴躁,动辄不分场合地对原告拳脚相向实施暴力,原告常常被打得遍体鳞伤。原告多次报警求助,但无济于事。原告为了儿子和自己的生存,不得已带着儿子逃回到老家打工谋生至今。被告对妻儿漠不关心,甚至于2014年9月24日追到原告现在的打工之处广东珠海殴打原告。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和成长,婚生��阮某乙应继续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1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阮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1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其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应由其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在福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阮某乙,阮某乙于2014年6月后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提供《结婚证》。该证据载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结婚证》系职能部门制作,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出生医学证明》证明阮某乙生于2009年12月12日。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供报警回执、原告受伤照片。庭审中被告承认有打原告,可以确认被告有将原告打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阮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承担。如原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盛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巫卫娜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