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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毕玉荣与巩克峰、泰安市润岳经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玉荣,巩克峰,泰安市润岳经贸有限公司,宁桂芝,泰安市玮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商初字第250号原告:毕玉荣。委托代理人:耿超美,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克峰。被告:泰安市润岳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巩克峰,经理。被告:宁桂芝,成年。被告:泰安市玮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桂芝,经理。原告毕玉荣诉被告巩克峰、泰安市润岳经贸有限公司、宁桂芝、泰安市玮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定于2015年1月20日13时30分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毕玉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按照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毕玉荣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8450元减半收取29225元,保全费5000元由毕玉荣负担。审 判 长  魏 军审 判 员  朱 峰人民陪审员  张玉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