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楼校山与毛仕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校山,毛仕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66号原告楼校山。委托代理人陈永铭,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仕松。原告楼校山诉被告毛仕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永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至9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结欠原告报酬12387.50元。至今,被告未支付报酬。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报酬12387.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工单2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未及时支付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毛仕松支付楼校山报酬1238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毛仕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项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