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成、黄再勇、陈华兰、唐凯、王合明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某,陈某某,唐某,王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方,绰号“老仲”,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布依族,出生地贵州省罗甸县,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罗甸县,暂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潮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自报),曾用名小向,男,1981年3月30日出生,布依族,出生地贵州省惠水县,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惠水县,暂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潮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女,1985年6月2日出生,布依族,出生地贵州省罗甸县,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罗甸县,暂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唐某,绰号“小为”,男,199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罗甸县,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罗甸县,暂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潮安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绰号“赵为”,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罗甸县,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罗甸县,暂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潮安区看守所。辩护人苏干勇、陈泽群,均系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黄某某、陈某某、唐某、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黄某某、陈某某、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苏干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黄某某、陈某某受同案人“胡子”(另案处理)雇用,于2014年9月开始,在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凤岗村一出租屋开场设赌,提供陶瓷碗、硬币等赌具,以“弹宝”方式招引参赌人员蒋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等多人(均已行政处罚)到场参赌,从中抽头渔利。2014年11月1日开始,被告人唐某、王某某也受“胡子”雇用到该赌场帮忙,至2014年11月6日晚,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至案发,该赌场赌资累计人民币23875元,共抽头渔利人民币14200元。被告人王某、黄某某、陈某某、唐某、王某某均于2014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黄某某、陈某某、唐某、王某某在庭审中均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蒋某某、李某某、蔡某某、陈某甲等多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黄某某、陈某某、唐某、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拍照,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实、破案经过等相关材料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黄某某、陈某某、唐某、王某某受同案人雇用,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黄某某、陈某某、唐某、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一、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二、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三、被告人王某某没有犯罪前科,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经查,一、被告人王某某受同案人雇用合伙开设赌场,其参与犯罪至案发有账本记录的抽头渔利达67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其多次为该赌场提供帮助,不能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另其缺乏监管条件,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并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二、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黄某某、陈某某、唐某、王某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系从犯;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具备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予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黄某某分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唐某、王某某分别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公诉机关建议对五被告人判处的刑期恰当,但根据上述评判,对被告人陈某某可予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从取保候审保证金中抵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五、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喜钿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