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21-04-26
案件名称
朱某1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杨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杨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153号原告:朱某1,男,汉族,2001年9月5日出生,住址: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理人:朱某2,男,汉族,1976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珠海市香洲区,系原告朱某1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鲍某,女,汉族,1977年2月16日出生,住址:珠海市香洲区,系原告朱某1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潘小舟,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1号楼20层。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被告:杨星,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住深圳市南山区。原告朱某1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杨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杨星驾驶粤BO××××号小客车在珠海市山场路中巴士站路段与行人原告朱某1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星变动现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粤BO××××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1随即被送至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7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1.左腓骨下段骨折;2.左胫骨下端骨骺分离;3.左下肢挫擦伤。出院医嘱:全休1月,患肢禁负重,加强功能锻炼,石膏继续固定3周;一周后、三周后、三月后复查X线片等。出院后,原告朱某1主张其垫付了在珠海市人民医院和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门诊复诊发生的医疗费共计3991.2元。此外,原告还主张垫付了在珠海国医馆门诊部购买外敷药物发生的医疗费774.7元,以及购买拐杖费用120元。2013年12月12日,原告朱某1自行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广正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朱某1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下段骨折、左胫骨下端骨骺分离,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主张为此次鉴定垫付了鉴定费1500元。双方对以下事项均有争议。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4885.9元(包括拐杖费用1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赔付8974元医疗费,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仅剩1026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1026元部分不应由我司承担,且同意在扣除非社会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费用根据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并结合就诊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等材料计算。 2.残疾赔偿金 72750元(36375元/年×20年×1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应以本人的户籍性质计算,原告属农村户口,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3.鉴定费 1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该费用属于责任免除范畴,故我司不应承担。 4.护理费 30816元(原告父亲按700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50天;原告母亲按572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100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医院并未出具原告住院期间或者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的医嘱,原告诉求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于事发时为11周岁,未达法定务工年龄,诉求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5.住院伙食补助费 1700元(100元/天×17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按照法院所在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以其实际住院天数依法核算。 6.交通费 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佐证其请求,应予以驳回。 7.营养费 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医院未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补充营养产生费用,应予以驳回。 8.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驳回。 9.授课培训费 115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此项损失不是交通事故必然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更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法院予以驳回。 裁决结果本院认为,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杨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粤BO××××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所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杨星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主张垫付了门诊复诊医疗费4765.9元,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费收据、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影像科DR检查报告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支付医疗费系对受损害第三者最基本的义务,而不应绝对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为判断唯一依据,且原告所发生的上述医疗费有相应的检查报告、出院记录及病历等佐证,可以证实该部分医疗费是原告治疗所必需的用药,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需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辅助用具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左胫骨下端骨骺分离等伤情,左小腿采取石膏托外固定方式治疗,珠海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建议原告“患肢禁负重,石膏继续固定3周”。原告主张需购买拐杖辅助行走支出120元,有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的伤情诊断及医嘱建议,考虑该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三)残疾赔偿金: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正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该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结论,且各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户口簿记载,原告属非农业户口,故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公布的珠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375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2750元,符合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四)鉴定费:原告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程度进行相关的鉴定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提供了相关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因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五)因护理产生的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父亲朱某2和母亲鲍某从原告受伤住院之日起因陪护原告因而造成朱某250天的误工损失以及鲍某100天的误工损失。鉴于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实质为护理费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结合医疗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以及医嘱建议,且考虑原告于事发时是未成年人,在其住院治疗以及在家休养期间需要家长陪护亦是合理且有所需要的,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期限酌定为48天,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主张其在住院及休养期间需由其父母二人陪护,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关的护理医嘱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了朱某2、鲍某所在单位分别出具的《误工证明》,据此主张朱某2因请假50天被扣发工资11750元,鲍某因请假100天被扣发工资19066元。但仅凭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并不足以证明上述二人因护理原告导致实际收入减少情况,且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1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20元/天×48天=576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7天,原告主张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公布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符合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支出了交通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足额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原告住院的天数、住院期间需人陪护以及进行伤残评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400元;(八)营养费:珠海市人民医院的医嘱建议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医疗机构的伤情诊断以及原告所受伤害的伤残程度,且结合原告的年龄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的营养费2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致十级伤残,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十)补课费:原告称因本次事故受伤不能正常上学读书,主张为此需补习功课因而支出了11580元。原告提交了一份珠海市香山学校出具的《缺勤证明》,称该校六年级学生朱某1在2013年5月21日下午放学后因交通事故住院,从2013年5月22日起请病假一直至2013年放暑假前未回校学习。考虑原告是在校就读的六年级学生,其因本次事故受伤需住院治疗以及在家休养,期间无法正常到校学习,必然造成缺课及延误学习,因此,合理的补课费应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结合珠海市香山学校出具的《缺勤证明》,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补课费2000元。由于补课费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故根据责任比例应由侵权人被告杨星向原告予以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已先行赔付8974元,原告对该事实并无异议,且同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余额1026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核定的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辅助用具费120元、残疾赔偿金72750元、护理费576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包括鉴定费1500元、医疗费4765.9元、营养费2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余额6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向原告朱某1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向原告朱某1赔偿辅助用具费120元、残疾赔偿金72750元、护理费576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向原告朱某1赔偿鉴定费1500元、医疗费4765.9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余额674元;四、被告杨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朱某1赔偿补课费2000元;五、驳回原告朱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绍强审 判 员 陈彦薇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阳升王东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