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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审执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3-9任长龙杀人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审执字第00052号罪犯任长龙,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辽宁省黑山县,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服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11月14日作出(2005)沈刑一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任长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3月17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0年12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17日起至2025年2月16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于2015年1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10年12月15日减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四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记功八次,表扬二次,考核积分780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及缴款收据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纳。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长龙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8年3月17日起至2023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兴长奕审判员  余大海审判员  程 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芦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