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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等四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石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溪县湖头镇后溪村后埔****号。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石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台县看守所。辩护人余冰冰,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某甲,男,1979年4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石阡县聚凤乡马鞍山村*组。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石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台县看守所。辩护人程千胜,安徽程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某乙,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石阡县聚凤乡马鞍山村*组。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石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台县看守所。辩护人罗咏梅,安徽韩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某丙,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石阡县聚凤乡马鞍山村*组。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石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台县看守所。辩护人章侃,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正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余冰冰、被告人陶某甲及其辩护人程千胜、被告人陶某乙及其辩护人罗咏梅、被告人陶某丙及其辩护人章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利用在网上发布通过内幕渠道获取公务员等各种考试的试题和答案的虚假信息,骗取考生汇款买题的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陈某、滕某某、李某、赵某甲、祖某某、赵某乙、周某七人银行存款177400元。针对该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某甲、陶某甲在诈骗团伙中起组织、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陶某乙、陶某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主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余冰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四被告人非共同犯罪,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成立,且被告人陈某甲具有积极退赃、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等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陶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程千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陶某甲帮忙取款领取手续费只是履行劳务关系,并建议对被告人酌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陶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罗咏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陶某乙系从犯、初犯,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获脏较少,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章侃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陶某丙是5月3日才加入团伙的,起诉书对被告人陶某丙2014年5月之前的指控不成立;2、本案应根据每起诈骗的参与人及诈骗款所得确定各起诈骗的共同犯罪人;3、被告人陶某丙系犯罪未遂、从犯、初犯,建议对其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12日起,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陶某甲、陶某乙在福建省安溪县被告人陈某甲家中开始通过互联网实施诈骗,在网上发布能够通过内幕渠道获取公务员等各种考试的试题和答案的虚假信息,以此为诱饵诈骗考生汇款买题,并步步设骗诱引考生交纳风险保证金以诈骗更多的现金。作案一段时间后,被告人陈某甲嫌家中不方便,遂搬到福建晋江的宾馆实施诈骗。2014年3月,石台县的被害人陈某(QQ昵称:“幸福满满”)在QQ群内看到被告人陶某甲持有的QQ:27683092(昵称:乾元教育②)联系,被告人陶某甲让陈某汇款2400元,假称等考试前再将答案发送给陈某,并提供给陈某一张户名为余雷(卡号:6212262505001582721)的工商银行卡,于是陈某便汇款2400元。4月8日,陈某通过QQ再与被告人陶某甲联系索要答案,被告人陶某甲让陈某与公考答案发送部QQ号52650562(实际是被告人陈某甲的QQ)联系,在联系过程中,陈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陶某甲询问答案的情况,被告人陶某甲让被告人陈某甲帮忙接电话,冒充科长声称要交风险保证金,以达到共同欺骗陈某的目的。被告人陈某甲、陶某甲以交纳保证金、保障金等名义又先后四次诈骗陈某现金共计70000元,总计诈骗72400元,诈骗得手后,被告人陈某甲将陈某汇入余雷卡上的现金转移至二级银行卡上(户名分别为何党、卢开军、蒋武),后由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二人在福建省晋江市ATM机上将钱款取出。2、2014年3月初,辽宁省锦州市的被害人祖某某加了QQ号76238753(乾元教育③)并联系辽宁省公务员考试的答案,后经多次与被告人持有的手机1368158****联系,分别于2014年3月29日,4月9日、4月10日在锦州蓬莱支行、锦州古塔支行、锦州古城支行先后四次向余雷(卡号6217003860005004807)银行总计汇款26000元。经查,52650562这个QQ在被告人陈某甲卖给陶强的电脑上有过登录记录,手机号码为1368158****的手机该手机为被告人陶某甲所持有。3、2014年4月24日,用同种方法,被告人陈某甲诈骗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的被害人李某22000元。李某与被告人陈某甲转让给陶某的电脑中的QQ:52650562(昵称:徐老师)联系后,被告人陈某甲用该QQ以各种名义骗取李某的信任,被告人陈某甲提供给李某用于汇款的银行卡号3张(户名为“余雷”的卡号两张:6212262505001582721、6217003860005004807,户名为“钟显贵”的一张,卡号:6228481198023942676),其中银行卡号6212262505001582721与我县陈某被骗案中的卡号一致。李某将现金22000元汇入被告人陈某甲提供的户名为“钟显贵”的银行卡中,经查,52650562这个QQ在被告人陈某甲卖给被告人陶强的电脑上有过登录记录。2014年5月以后,被告人陶某甲纠集被告人陶某丙加入作案,被告人陶某丙、陈某甲又分别发展陶某(另案处理)、裴某某(另案处理)加入团伙,六名成员共同出资,在福建晋江的新加坡城租住房屋,入伙时交纳相应的水电费、伙食费,由被告人陈某甲负责提供诈骗时使用的供被害人汇入款项的一级银行卡2张(余雷、张飞的工商银行卡各1张),并传授相关的犯罪方法。4、2014年4月20日晚上,QQ号码为3061511519(黄老师③)主动联系广西大新县的被害人赵某乙,并声称自己有临床医学检验技术(中级)考试答案,4月30日,被害人与QQ号码306151519(黄老师③)联系过程中,经多次与被告人持有的手机1300127****联系后,对方让被害人汇款2100元至张飞(6212262502010555178)的银行卡,5月15日,又让被害人汇款10000元至张飞(6212262502010555178)的银行卡。经查,306151219这个QQ在被告人陈某甲持有的电脑上有过登录记录,手机号码为1300127****的手机为被告人陶某甲所持有。5、2014年5月4日,山东省日照市的被害人滕某某在QQ群中主动添加QQ75800587的徐老师,说报名参加了人力资源管理考试,经与被号人持有的手机1352231****多次联系后,分别于2014年5月6日、5月14日在山东省日照海曲中路向账户名为张飞(6212262502010555178、6217003860011441381)银行卡总计汇款23000元。经查,75800587这个QQ在被告人陈某甲、陶某甲、陶某丙持有的电脑中有过登录记录,手机为1352231****的系被告人陈某甲持有使用。6、2014年5月15日,山西太原市被害人赵某甲加了QQ为29039168(徐老师)联系购买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考试答案,后经与被告人持有的1352231****手机联系,于2014年5月20日在建行并州南路支行向账户名为张飞(6217003860011441381、6228480868099495871)银行卡总计汇款20400元。经查,29039168这个QQ在被告人陈某甲、陶某甲、陶某乙持有的电脑有过登录记录,号码为1352231****的手机为被告人陈某甲所持有使用。7、2014年5月18日,河南省固始县的被害人周某接到手机短信称有建造师答案,接到短信后与QQ75800587联系,后又与被告人持有的手机号1352231****联系,于2014年5月20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张飞银行卡汇款1500元(卡号:6212262502010555178),经查,75800587这个QQ在被告人陈某甲、陶某甲、陶某丙持有的电脑上有过登录记录。手机号码为1352231****的手机为被告人陈某甲所持有。上述诈骗所得的赃款,除被害人陈某汇入的19900元由被告人陶某乙从银行柜员机取款外,其他均由被告人陶某甲从银行柜员机取款,二人从所取取款中抽取5%的取款费归个人所有。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物证:笔记本电脑照片、手机、银行卡、拉卡拉超级盾及照片等,证明四被告人利用电脑、QQ号、手机、银行卡诈骗的事实;2.书证: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信息;汇款凭证、网上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明被害人向四名被告人所持银行卡汇款的事实;石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关于陈某甲案赔偿款的说明》、陈某的收条,证明追脏情况;3.被害人陈某、滕某某、李某、赵某甲、祖某某、赵某乙、周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的被骗经过;4.被告人陈某甲、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四被告人发布能通过内幕渠道获取公务员等各种考试的试题和答案的虚假信息,以此为诱饵诈骗被害人汇款买题,并步步设骗引诱被害人交纳风险保证金以诈骗更多的现金的事实。5.证人陶某、裴某某的证言,证明四被告人的诈骗事实;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陶某甲和陶某乙取款视频、池州市公安局池公网检字(2014)012、018号电子物证检查报告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陶某甲、陶某乙共同利用在网上发布通过内幕渠道获取公务员等各种考试的试题和答案的虚假信息,骗取考生汇款买题的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陈某、滕某某、李某、赵某甲、祖某某、赵某乙、周某七人银行存款177400元,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陶某丙参与骗取被害人滕某某、赵某甲、周某、赵某乙部分银行存款54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四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某甲、陶某甲在诈骗团伙中起组织、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陶某乙、陶某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丙参与骗取被害人陈某、李某祖某某、赵某乙部分银行存款118300元,经查,被告人陶某丙是2014年5月份以后才租住进福建晋江的新加坡城房屋内,不应对加入之前诈骗团伙的诈骗行为负责,故对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章侃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余冰冰辩护称本案非共同犯罪,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成立,经查,本案被告人陈某甲、陶某甲组织并参与了该团伙的所有诈骗行为,且积极为其他被告人其提供银行卡、费用结算、并传授相关的犯罪方法,本案四被告人应属共同犯罪,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应当以诈骗罪定罪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陶某甲在诈骗团伙中起组织、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该团伙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四被告人利用互联网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多次实施诈骗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主动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乙、陶某丙在诈骗团伙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陶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清。)。三、被告人陶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清。)。四、被告人陶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守贵审判员  朱志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钱尼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