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h1﹥﹤/h1﹥﹤h1﹥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h1﹥刑事裁定书﹤h2﹥(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09号﹤/h2﹥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衡东县高湖镇(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28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件材料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系广州市和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2014年8月26日7时许,陈某驾驶粤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xxx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本市白云区一环路北侧路面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沙太路路口时,由于陈某忽视行车安全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驾驶车辆车头右侧与宋某娇骑行并搭载黄某霖的无号牌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黄某霖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宋某娇双小腿挤压伤及多处软组织挫伤。案发后,陈某随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将黄某霖送往医院救治后返回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鉴定,黄某霖系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腹部脏器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润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8月29日及9月2日,广州市和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别向黄某霖家属赔偿医疗费20000元及丧葬费3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黄某华、娄某、宋某娇的证言,现场及肇事车辆照片,视频监控截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交通警情单及受案登记表,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提取登记表,酒精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人宋润娇的病历及损伤程度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保险单,被害人的户籍信息,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陈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且所在的单位已向被害人家属先行支付部分赔偿款项,对此可作为量刑情节考量。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陈某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其事发后在现场积极配合抢救伤者已尽到自己全部责任,表现良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或改判缓刑。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违章驾驶机动车与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忽视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被害人且所在单位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综合上诉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适当,上诉人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易建明审 判 员 文方遒代理审判员 吴庆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