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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减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李向宾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向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486号罪犯李向宾,男,199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凉城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玉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向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9日交付执行。2015年1月19日,执行机关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李向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记功三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萨拉齐监狱对罪犯李向宾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向宾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记功三次,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向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向宾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六天,刑期至2015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文海审 判 员  孙彩霞代理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