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商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韩立荣、闫守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韩立荣,闫守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商初字第74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住所地邹平县城城南新区鹤伴二路西首***号。负责人赵延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传东,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立荣,居民。被告闫守柱,居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邹平支行)与被告韩立荣、闫守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行邹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立荣、闫守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邹平支行诉称,2009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韩立荣、闫守柱签订《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被告韩立荣、闫守柱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到邹平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6日。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3月26日。原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22339.49元、截至2014年10月30日的利息19610.08元及至清偿日的债务利息;二、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一、被告韩立荣、闫守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2339.49元及利息(以322339.49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7日按年利率6.9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立荣、闫守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建行邹平支行提交证据1.借款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闫守柱与韩立荣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2日,被告韩立荣、闫守柱向原告申请贷款。证据2.(邹期)09-13106号《房地产抵押契约》1份。证明2009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韩立荣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并到邹平县房管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证据3.《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支付凭证各1份。证明2009年6月26日,被告韩立荣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下调29%,若逾期还款则在执行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约定,借款人指定的收款账户为山东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同日原告将借款700000元转入合同约定的山东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证据4.对账单一份,证明至2014年3月26日,被告韩立荣、闫守柱尚欠借款本金322339.49元,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按年利率6.9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韩立荣、闫守柱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韩立荣、闫守柱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闫守柱与韩立荣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2日,被告韩立荣、闫守柱共同向原告建行邹平支行申请贷款。2009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韩立荣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约定以被告韩立荣名下位于新城中央4号楼-2-301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邹平县房管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09年6月26日,被告韩立荣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下调29%,若逾期还款则在执行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同时约定,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指定的收款账户为山东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同日原告将借款700000元转入山东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至2014年3月26日,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韩立荣、闫守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2339.49元及利息(以本金322339.49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7日按年利率6.9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韩立荣、闫守柱向原告出具的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原告建行邹平支行与被告韩立荣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契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借款人指定账户,履行了出借人义务,被告韩立荣、闫守柱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并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息。本案未偿还借款本金322339.49元及利息以本金322339.49元为基数,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按年利率6.97%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立荣、闫守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立荣、闫守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借款本金322339.49元及利息(以322339.49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7日按年利率6.9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9元,保全费2230元,共计8659元,由被告韩立荣、闫守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勤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人民陪审员 何秀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