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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商初字第14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王洪杰、赵喜吉、赵门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王洪杰,赵喜吉,赵门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法商初字第1410-2号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东路泰丰休闲广场A区3201商铺,组织机构代码57663121-9。法定代表人于见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波,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洪杰。被告赵喜吉。被告赵门吉。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洪杰、赵喜吉、赵门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审理费4359元,减半收取2179.50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均由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 钰人民陪审员  张广利人民陪审员  冀洪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郇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