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6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青岛康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马昌盛、李新化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马昌胜,李新化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6142号原告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杨康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志华,山东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昌胜,男,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被告李新化,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原告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勇劳务公司”)与被告马昌胜、李新化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正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金玉兰、人民陪审员李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勇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志华,被告马昌胜,被告李新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勇劳务公司诉称,2014年3月,原告承揽了某某安置区A区工程部分楼座的主体施工。后原告将部分劳务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在组织民工施工过程中,先后以预支款的方式从原告处领取劳务费人民币120000元。2014年5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所干工程量人工费共计96000元,被告从原告处获得不当得利24000元。上述24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无钱归还为由拒绝退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2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昌胜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其是给李新化干的活,工地的账务支出也不是其管理,其与康勇劳务公司没有劳务关系,是从李新化处支付劳务费工资。对于康勇劳务公司与李新化之间的事情不清楚。李新化支付劳务费数额在李新化处有账目,应当以账目为准。被告李新化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其从康勇劳务公司处承包工程,施工总额100多万,其中一部分包给被告马昌胜,马昌胜施工的人工费合计是96000元。马昌胜队施工的人工费已经结清,后来马昌胜的工人跳楼闹事的时候,其又交付马昌胜3万元,该笔款是康勇劳务公司交付被告李新化的,后来又给工人打了5000元的条,但由于付完3万元时即超付了劳务费,故该笔5000元款项未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承揽了某某安置区黄埠岭A区工程部分楼座的主体施工,后原告将其承包的该安置小区中的8号楼、9号楼劳务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李新化,被告李新化将8号楼的18层至25层、9号楼的10层至24层、25层半层二次结构混凝土浇灌承包给了被告马昌胜。2014年5月,被告李新化为被告马昌胜出具工程量结算单,确认被告马昌胜施工的人工费总额为96000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马昌胜和被告李新化签订协议一份,确认被告马昌胜施工的某某区工程8号楼的18层至25层、9号楼的10层至25层劳务费已由被告李新化全部结清,与康勇劳务公司无关。原告称,与被告李新化之间存在口头承包合同,其将某某安置小区中的8号楼、9号楼劳务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李新化,由被告李新化组织施工,截至庭审结束前与被告李新化之间的工程尚未结算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协议,被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超付的劳务费?综合本案案情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新化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与被告马昌胜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承包关系。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李新化主张合同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与被告李新化之间的劳务合同尚未结算完毕,其主张向被告李新化超付了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马昌胜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直接向被告马昌胜超额支付了劳务费,现要求被告马昌胜返还其超付的劳务费,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正品代理审判员 金玉兰人民陪审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侯衍玲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