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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陈定海与陈青霞、金孟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定海,陈青霞,金孟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08号原告:陈定海。委托代理人:谢作陈。被告:陈青霞。被告:金孟大。委托代理人:张安友。原告陈定海诉被告陈青霞、金孟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时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定海委托代理人谢作陈、被告金孟大委托代理人张安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青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定海起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陈青霞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据一份,由被告金孟大提供担保。借款发生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1月30日偿还原告100000元,合计3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特诉请判决:1、被告陈青霞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金孟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定海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汇款凭证,证明被告陈青霞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金孟大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青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金孟大答辩称:被告金孟大确为涉案1000000元债务提供担保,但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率,为无息借款。借款发生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831400元,其中直接汇入原告账户474400元,经原告指示汇入陈芝友账户357000元,目前尚欠原告借款168600元。被告金孟大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汇款凭证、支付清单,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83140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青霞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孟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金孟大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转账支付至陈定海账户的474400元款项均无异议,认为其中300000元用于偿还本金,174400元用于支付利息。对转账支付至陈芝友账户的357000元款项,原告不知情,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关于转账支付至原告陈定海账户的款项,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能够证明被告偿还原告474400元的事实。至于转账支付至陈芝友账户的357000元款项,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用于偿还涉案借款的事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1日,被告陈青霞向原告陈定海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未载明利息。被告金孟大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中签字确认。同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陈青霞10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1月30日分别偿还原告100000元,于2014年1月17日、同年2月15日、同年2月17日、同年3月14日、同年3月17日、同年4月15日、同年5月14日、同年6月18日分别偿还原告34000元、20000元、8900元、14500元、10000元、38000元、24500元和24500元,合计4744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陈青霞向原告陈定海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174400元系偿还本金或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每次还款的时间和金额均无规律性,原告亦无法就此作出合理解释,且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关于该款项系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认定1744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至于被告金孟大抗辩经原告指示通过案外人陈芝友账户偿还357000元,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陈青霞已偿还原告借款474400元,尚欠525600元,应予清偿。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金孟大应对陈青霞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陈青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定海借款525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金孟大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陈定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陈定海负担1345元,由金孟大、陈青霞负担4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时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爱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74,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