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郭先治与徐旺、徐远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先治,徐旺,徐远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06号原告郭先治,女,193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黄国贤,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陈斌,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旺,男,199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徐远伦,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涵江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534757-9,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工业路。代表人刘成志,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先治诉被告徐旺、徐远伦、人民财保涵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先治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贤、郑陈斌,被告徐旺、徐远伦及被告人民财保涵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先治诉称:2014年9月5日11时35分许,被告徐旺驾驶闽BAD0**小型普通客车由秀屿区月塘乡砺山往月埔方向行驶时,与同向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左脚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793.41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限为60日。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旺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闽BAD0**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徐远伦所有,并已在事故发生���向被告人民财保涵江支公司投保。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48183.91元,包括医疗费13793.41元、误工费88.74元/天×80天=7099.2元、护理费88.74元/天×(20+60)天=70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元/天×20天=400元、营养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1184.2元/年×5年×10%=5592.1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徐旺、徐远伦均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一致辩称: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人民财保涵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金额为100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率条款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涵江支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保涵江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肇事车辆有向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愿意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否则其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于法无据或偏高。1.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1076.08元,该部分费用应由被保险人即被告徐远伦承担。2.误工费,因原告已达85周岁,不予支持。3护理期的司法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残后护理费待重新鉴定后再行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5.营养费偏高。6.交通费无异议。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不予支持。8.伤残赔偿金应待重新鉴定后再行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无必要治疗项目及医疗机构建议,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1时35分许,被告徐旺驾驶闽BAD0**小型普通客车在秀屿区月塘乡砺山村村道行驶时压到行人郭先治左脚部位,致原告郭先治左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1日,秀屿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旺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过错行为与本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先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莆田盛兴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5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397.95元+13395.46元=13793.41元。出院诊断为“左足趾碾压毁损伤;左足多发性趾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石膏托外固定;继续消肿、活血等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疾病证明书另载“继续石膏外固定3周,3周后开始功能锻炼”)。2014年11月10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为6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用14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闽BAD0**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徐远伦所有,由被告人民财保涵江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率条款),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因就事故损害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抄件)、投保理赔提示书、保险条款、《法医临床鉴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更改申请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书、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应予确认。被告徐旺因过错行为致原告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郭先治系被告徐旺驾驶的闽BAD0**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而该车由被告人民财保涵江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民财保涵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郭先治主张的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予确定为13793.41元。二、营养费根据原告的损伤和治疗花费等情况,可予以酌定为1300元。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上年度我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88.74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实际住院天数及就诊医院“继续石膏外固定3周”的医嘱意见,结合鉴定机构作出的有关护理期的评定意见,可综合确定为41天(含住院期间)。故此,护理费应认定为88.74元/天·人×41天×1人=3638.3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应为10元/天×20天=200元。五、误工费。原告在本事故发生时已逾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已达84周岁的高龄,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存在劳动收入的事实,故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六、交通费系必然支出,原告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次数等,可酌定400元。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定残时年龄(84周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1184.2元/年×5年×10%=5592.1元合法有据,应予照准。八、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收费发票为据,应予认定。九、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十级伤残,其身体健康和生活势必受到一定的影响,可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后续治疗费。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793.41元、护理费363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592.1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1323.85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人民财保涵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4630.44元(未逾限额110000元),合计24630.44元。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有关非医保费用免除保险���责任的约定,投保人即被告徐远伦在投保单相关提示内容下方暨“投保人声明”栏内签名确认,故在没有其它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认定保险人已就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必要的提示和说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非医保金额亦经鉴定机构核定,应予确认,故被告人民财保涵江支公司有关非医保费用1076.08元免责的主张有效,应予支持。据此,结合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及被保险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具体情况,非医保费用1076.08元应由被告徐旺自负;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6693.41元扣减非医保费用后的其余损失5617.33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涵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至此,被告人民财保涵江支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4630.44元+5617.33元=30247.77元。依现有证据,被告徐远伦作为肇事车主,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诉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郭先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千零七十六元零八分;二、被告人民财保涵江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郭先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三万零二百四十七元七角七分;三、驳回原告郭先治对被告徐旺、人民财保涵江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郭先治对被告徐远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郭先治负担65元,被告人民财保涵江支公司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瑞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陆 璐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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