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民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宫爱玲、任晓梅等与孙恺均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宫爱玲,任晓梅,何文涵,黄芳芳,孙恺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保字第3号申请人宫爱玲,女,汉族,生于1958年5月28日,甘肃省灵台县人。申请人任晓梅,女,汉族,生于1982年1月22日。申请人何文涵,男,汉族,生于2009年10月4日,湖北省勋西县人。法定代理人任晓梅,女,汉族,生于1982年1月22日,系何文涵之母。申请人黄芳芳,女,汉族,生于1977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孙恺均,男,汉族,生于1978年12月10日,湖南省澧县甘溪滩镇天星村。申请人宫爱玲、任晓梅、何文涵、黄芳芳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递交了诉前保全申请书,请求本院对被申请人孙恺均驾驶的的贵ATE9**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保全。为此申请人已提供担保。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孙恺均驾驶的贵ATE9**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扣押。扣押期间存放在灵台县交警大队停车场,看管费用先由申请人垫支。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斯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