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巧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蒋成祥与曾尚洪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成祥,曾尚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巧民初字第132号原告蒋成祥,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被告曾尚洪,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曾路,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学生。原告蒋成祥诉被告曾尚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成祥、被告曾尚洪及其代理人曾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成祥诉称,原告受被告委托为其提供劳务,为被告建房运输沙石。2014年7月18日9时左右,原告将沙石运输到被告修建房屋的公路边时,被告要求原告将车掉头开到岔路口,将沙石倒在稀泥路面铺路。因路面上是稀泥,原告无法把车倒上去,但被告坚持要求原告往前开再往公路的外埂红苕地边倒车,并一再重申不会有事。原告在被告的指挥下将车向前开了5米左右,往红苕地边倒了4米左右后原告连人带车翻在水田里面。此次事故当天被告将原告送到赤脚医生杨胜卫家,被告明确表态医疗费及车辆维修费由其承担。后因手腕肿痛,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至25日、2014年8月2日至4日到六合卫生院输液。原告的伤经巧家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桡骨下段骨折”,建议手术治疗,休息半年。原告的伤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综上,被告要求原告将沙石倾倒铺垫稀泥路面并不当指挥的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的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1080.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尚洪辩称,原告为其建房运送沙石,其以一车沙石50元承包给原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属于承揽关系。原告作为驾驶员由于车技不熟和失误,缺乏最基本的风险预判能力,倒车时将方向打反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并无任何过失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事故应由原告自担责任,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蒋成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巧家县六合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蒋成祥两次在该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153.60元,自费部分为259.40元;2.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本,影像学诊断报告单、医院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蒋成祥的伤情及其支付医疗费80元;3.《证明》一份,证明陈克美收取蒋成祥2014年7月18日因伤支付其医疗费528元;4.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据、发票各一张,证明支付鉴定费1300元;5.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曾尚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照片2张,证明原告的受伤是因自身操作不当导致自己受伤。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蒋成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虽盖有名为“巧家县六合卫生院”印章,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医疗费正式发票加以证明该《证明》所载医疗费用,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六合卫生院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采信为证据使用;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在巧家县人民医院中医科进行诊治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不合法,不予采信;证据4、5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因伤造成十级伤残及支出的鉴定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尚洪提交的证据不能显示拍摄时间、事故地点,不予采信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蒋成祥与被告曾尚洪在庭审中确认因被告建房需要运输沙石料,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输沙石料,并由被告支付每车50元的运费。2014年7月18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驾驶拖拉机运输沙石料至巧家县小河镇六合村沙坡社被告曾尚洪在建房屋附近,在倒车过程中拖拉机翻至公路下方水田中致原告受伤。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在巧家县人民医院中医科进行诊治,用去医疗费80元,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左桡骨下段骨折”。原告的伤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由原告驾驶拖拉机为被告运输沙石料,并由被告支付每车50元的运费,从而原、被告双方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原告作为驾驶员经过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具有拖拉机驾驶资格,应当对其驾驶行为的操作规程及风险具备必要的认知和预判能力。原告在履行与被告的运输合同过程中,运输合同的风险由承运人自己承担,不应由托运人即本案被告曾尚洪承担。原告主张因被告不当指挥导致事故发生,但其在本案中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成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明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