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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民初字第4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杜胜与段银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胜,段银武,绍兴鼎天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4641号原告:杜胜。委托代理人:孙学清,浙江施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波,浙江施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段银武。第三人:绍兴鼎天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时代广场h座902-d室。法定代表人:郑承银。委托代理人:张坤林,公司员工。原告杜胜诉被告段银武、第三人绍兴鼎天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学清,第三人绍兴鼎天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承银、委托代理人张坤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银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胜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房屋转让居间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春天雅苑6幢304室房屋以60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同时约定由被告在2014年9月30日前交付讼争房屋。截止2014年9月25日,原告已经将所有购房款付清。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迄今为止,被告既不交付房屋,也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法院,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居间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交付钱清镇春天雅苑6幢304室房屋,并协助原告将该房屋产权由被告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段银武未作答辩。第三人绍兴鼎天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当时在第三人处签订了居间协议买卖房屋,被告称其所有的房屋是银行按揭,目前按揭贷款尚未还清。后,在第三人陪同下,原、被告共同前往中国农业银行,由原告将被告在银行所欠的按揭款和违约金进行偿还。款项还清后,银行将讼争房屋三证交付给被告,被告又将该三证交付给第三人。嗣后,原告及第三人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希望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配合。第三人认为,原、被告房屋买卖事实清楚,原告已付清全部款项,被告理应予以配合。因此,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讼争房屋坐落于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春天雅苑6幢304室,建筑面积121.96平方米。2014年9月22日,原告(合同甲方)、被告(合同乙方)、第三人(合同丙方)就讼争房屋签订《房屋转让居间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春天雅苑6幢304室房屋出卖给甲方,乙方对该房屋无抵押。到2014年9月22日为止,乙方尚有银行借款约为200000元;转让总价600000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清;交易双方涉及的过户费、税费、中介服务费由甲方承担;交房时间过户完当天交房;乙方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该房以现房方式交付给甲方,交房同时乙方必须将该房屋所属的全部资料移交甲方等。签约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房款。2014年9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讼争房屋银行按揭贷款212000元,后,上述银行向被告归还讼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契证。嗣后,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段银武于2014年9月25日收到买方杜胜剩余房款212000元,到目前为止,余款已付清”。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另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已收到600000元整房款”。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3月2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其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绍房权证钱清字第××号,于2011年5月12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其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绍兴县国用6-26-0-13第78906号。讼争房屋现被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首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居间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居间协议》有效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产权过户的诉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买受方,其合同义务是支付房屋对价,其合同权利是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作为出卖方,其合同义务是交付房屋,并协议原告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其合同权利是取得房屋对价。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房屋转让居间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交付讼争房屋,也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显然未能履行其合同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履行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讼争房屋产权现登记于被告名下,被告还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以实现原告购房之合同目的。至于房屋过户所产生的相关税费,根据合同约定,均应由原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银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春天雅苑6幢304室交付给原告杜胜,并协助原告杜胜将该房屋产权由被告段银武转移登记至原告杜胜名下,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杜胜负担。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段银武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