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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肖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0时20分左右,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XXX**号轿车从璧山区青杠街道青山河畔小区往青杠街道缙云一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青杠街道中大街万州烤鱼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钟某某驾驶的渝C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民警接警后即赶到事故现场,发现肖某某系酒后驾车,遂将其带至璧山区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血样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提取的肖某某静脉血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70.9毫克/100毫升。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人焦某某、钟某某、祁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户籍信息、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被捉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相应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定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被捉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鲍仲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映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