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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孟凡利、孟庆雷与金乡县人民政府、金乡县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凡利,孟庆雷,金乡县人民政府,金乡县房产管理局,冯东亮,王如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济行终字第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孟凡利,金乡县第五棉厂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慧敏。上诉人(一审原告):孟庆雷,农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靳连军,山东金乡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金乡县府前街*号。法定代表人:董冰,县长。委托代理人:孙杰,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乡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金乡县奎星路北首东侧。法定代表人:张存堂,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杰,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磊,金乡县房管局交易科副科长。一审第三人:冯东亮,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英利,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王如先,金乡县生产资料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魏胜利,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孟凡利、孟庆雷诉金乡县人民政府、金乡县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冯东亮、王如先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一案,嘉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嘉行初字第107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孟凡利、孟庆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庆雷和上诉人孟凡利的委托代理人张慧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靳连军,被上诉人金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杰,被上诉人金乡县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杰、孙磊,一审第三人冯东亮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利,一审第三人王如先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胜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其使用涉诉房屋经营冷库的事实,但不能充分证明其对涉诉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二原告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二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行使释明权,告知二原告可在规定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二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就涉诉房屋提起民事诉讼。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孟凡利、孟庆雷的起诉。孟凡利、孟庆雷上诉称:只有买卖和赠予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不是买卖、共有、赠予、抵押等,而是单独的行政撤销,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冷库是二上诉人与案外人刘景玉共同合伙承建,金乡县房管局对该冷库的房屋登记确权行为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金乡县人民政府、金乡县房产管理局答辩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与他人对涉案房屋拥有共同所有权,一审法院已经行使了释明权,告知二上诉人先提起民事诉讼,再提起行政诉讼,但二上诉人未提起民事诉讼,仍坚持行政诉讼,违反了先民事后行政的程序规定,故一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一审第三人冯东亮、王如先陈述称: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冯东亮合法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王如先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审中,合议庭确定的审理重点为:二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审理重点,二上诉人认为,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是:一审时其提交的冯海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涉案冷库系二上诉人与案外人刘景玉共同承建;刘令存出具的证明,证明建库的该宗土地由刘令存出租给二上诉人;周民修等13人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冷库系由二上诉人与刘景玉共同兴建。故该冷库是二上诉人与案外人刘景玉共同合伙承建,金乡县房管局的房屋登记确权行为与二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上诉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认为,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权利被侵犯,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一审第三人冯东亮、王如先认为,根据冯东亮一审时提交的2014年7月23日冯海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地产抵押契约及(2014)金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冯东亮合法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王如先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金乡县人民政府的金政土(2008)97号文批准冯东亮使用本村集体建设土地510平方米,证明二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刘令存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虚假性;2011年冯东亮与化雨信用社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化雨信用社给冯东亮办理贷款前于2011年7月11日到现场进行了勘验,而二上诉人当时未向化雨信用社提出异议,故二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裁定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另查明,二上诉人所主张的与其共同承建冷库的刘景玉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二上诉人主张涉案冷库是二上诉人与案外人刘景玉共同出资承建,后刘景玉将其股份转让给上诉人孟凡利,二上诉人据此主张其对该冷库拥有所有权应由民事诉讼进行审查确认,现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使用涉诉房屋经营冷库的事实,但不能据此认定二上诉人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二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孟凡利、孟庆雷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鹏审 判 员  王建春代理审判员  惠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汪孟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