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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于正兴与韩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韩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176号原告于某,男,汉族,1970年5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淑梅。被告韩某,男,汉族,1980年4月14日生。原告于某与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用几个月之后还款,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持借条诉至本院。被告韩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韩某向原告于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于某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正(55000)。”本院认为,1、债务应该清偿。本案被告韩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事实清楚,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韩某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2、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为借条既未约定还款日期,亦未约定利息,所以本院认为借款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本案诉状副本送达次日(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于某支付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安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