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坡法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郑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坡法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于湛江市坡头区。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坡检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同日作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书。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中止简易程序决定书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因被害人张某甲说要打其叔父郑虾二,为了报复张某甲,郑某某驾驶摩托车窜到湛江市坡头区南三镇巴东圩市场旁张某甲家门前的空地处,用砖头砸毁张某甲的一辆车牌号为粤G.ZN7**福田牌小货车车头大灯、后视镜、前挡风玻璃、驾驶室左侧车窗玻璃。然后逃离现场。经湛江市坡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小货车损毁价值人民币5430元。后被告人郑某某要求重新鉴定,经湛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认为湛江市坡头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上述价格鉴定结论客观合理,建议维持该鉴定结论。2014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湛江市坡头区南三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张某甲、梁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4)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5)湛江市坡头区价格认证中心的“湛坡价证字(2014)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送达给当事人的鉴定意见通知书,湛江市价格认证中心的“湛价认函(2014)18号文”关于涉案福田牌小货车(皮卡)被毁坏部分委托重新价格鉴定的复函;(6)照片辨认及辨认笔录;(7)侦查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和现场方位示意图;(8)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郑某某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9)湛江市公安局南三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和无犯罪前科证明材料;(10)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30元,数额较大,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后,被告人郑某某交赔偿款543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亦认为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夏审 判 员 龙志军代理审判员 张秀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