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曾某诉被告李某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李某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41号原告:曾某某,女,193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李某某,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曾某诉被告李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丘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被告是原告的亲生儿子,原告前夫过世后,便跟随后夫生活一段时间,后夫临终前交8万元给被告,��由被告侍奉原告到老,当时被告夫妻二人写下一张纸条叫原告签名,并说给4万元给原告,原告不认识字,便听从被告夫妻二人的话,原告盖手指模后,被告夫妻二人便不再照顾原告,也没有给4万元给原告,大观街右一巷20号101房是祖屋,丈夫死后应该归原告所有,但是被告妻子经常骂原告,要求原告将房屋转到被告名下,因为原告经不起被告妻子的精神劣待,在2012年便将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原告是要求被告赡养原告为前提才去过户的,但是房屋过户后被告没有承担原告的赡养义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800元:2、被告交回王鹤灵给原告的补偿费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告和前夫生育5个子女,原告再婚后另外有2个子女,总共7个子女,另外原告每月有退休金1500元,我认为赡养费不能由我一个人承担;关于40000元的问题,原告和我前妻已结清,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母子关系,原告与前夫共生育三男二女(包括被告李某某),均已成年,成家,原告与前夫(即被告父亲)离婚后与王某某(已故)再结婚,再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其后夫王某某生前曾交80000元给被告,由被告负责赡养原告及其后夫王某某至百年归老,但被告收款后,及王某某死后,骗了原告将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后却不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称其自己现在清城区新围的房屋居住生活,其每月有退休金1700元的收入。被告认可其没有每月给付赡养费给原告的事实,并认为原告本人每月已有退休金1700元,无需要子女赡养,即使要也应由五子女共同承担,而不应由其一人承担。另查明,2010年8月19日��原告曾某某出具内容为:“承诺书在2005年12月27日,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前妻)、李振洪勇(李某某儿子)与王某某借到80000元,订立长效合约,由王某某侍奉王某某及曾某某至百年终老,每月给工资500元王新凤,在借款80000元内支付。现王某某辞世,我本人曾某某郑重承诺自愿解除合约,永不反悔,要求王某某返还40000元给本人,我本人的生活及居住地点,王某某不需要承担任何的责任,从此一笔勾销。承诺人曾某某,2010年8月19日。以上是曾某某、王某某两人的真实意思,没有任何的不真实意思,2010年8月20日上午10时30分王新凤在大观社区给曾某某人民币40000元正,以交割完毕。收款人曾某某(指模)付款人王某某(指模),见证人张某某、梁某及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道大观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2010年8月20日”的承诺书给被告收执。庭审中,原告确认该承诺书是事���,并确认收取40000元,但认为被告夫妻未履行赡养义务,因此要求被告退还其余40000元。被告则认为其余40000元已作为工资及赡养费用完,不存在退款问题。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承诺书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子女尽“孝道”、赡养父母是我国的传统美德,我国《婚姻法》也有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关于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105.6元(即月均消费支出为2000元)的规定,原告现虽每月有1700元退休金,有固定的住处,但考虑到原告已年满77岁,需要人照顾等情况,其1700元的收入不能满足其基本的生活消费,原告属于生活还困难的情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共育有五个子女的事实,因此其五个子女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本院中原告以被告李某某接收了原告赠与的房屋后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只向被告李某某主张赡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被告只需对其本人的义务承担责任即可,故本院酌情由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给原告为宜。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补偿费40000元的问题,由于该款项有被告提供的承诺书证实已由被告的前妻与原告进行结清了,原告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应从判决书生效之月起在每月的20日前支付赡养费200元给原告;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雪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