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谭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98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洋,汉族,出租车司机,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2011年因犯抢夺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1年7月21日被释放;2012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15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7日晚上,何某、梁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谭洋购买毒品冰毒,双方确定在顺德区容桂扁窖路口旁边的某网吧处交易。2014年9月18日凌晨,谭洋在上述网吧内将一包冰毒交给梁某并收取了人民币300元。双方交易完毕后被接到群众举报预伏在此的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谭洋身上搜出冰毒物品二包(经鉴定含有甲基笨丙胺成分,净重9.97克)、毒资300元人民币和苹果牌手机一台(通信号码136××××9819);在梁某处起获刚向谭洋购买的毒品冰毒一包(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1O克)。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谭洋的供述及其辨认、指认笔录,证人梁某、何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毒品化验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谭洋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07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谭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洋之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07克、毒资人民币300元、作案工具手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并分别予以销毁或上缴国库。综合考虑被告人谭洋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谭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07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警务保障室的毒资人民币300元和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杏坛派出所的作案工具苹果手机1台(手机号码为136××××9819)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谭洋上诉称:他只贩卖了1.10克冰毒,在他身上起获的9.97克冰毒是用于自己吸食,且是在他贩卖毒品半小时后才放在身上。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谭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谭洋归案后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蒋丽、田向龙,公安机关从蒋丽身上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6.88克,从抓获田向龙的房间内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2.26克。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上诉人谭洋的供述、蒋丽的供述、田向龙的供述、通话清单、提请批准逮捕书等证据证实。对上诉人谭洋上诉所提,经查:(1)上诉人谭洋的供述、证人梁某、何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起获的毒品及通话清单等证据足以证实谭洋向梁某、何某贩卖毒品的事实;(2)综合证人何某的证言、谭洋犯贩卖毒品罪的前科及其频繁的通话记录,表明谭洋存在多次贩毒的行为及具有长期实施贩毒的意图,谭洋因贩卖毒品而持有的毒品依法应计入其所贩毒品的数量中。综上,上诉人谭洋上诉所提的从其身上起获的9.97克冰毒并非用于贩卖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洋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1.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并销毁;扣押的毒资及犯罪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上诉人谭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是累犯且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谭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谭洋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谭洋上诉所提缺乏理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未认定上诉人谭洋有立功情节,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谭洋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二、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谭洋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谭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雪基代理审判员 陈南春代理审判员 禤敏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秋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