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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中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阿某招摇撞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博中刑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某,男,1978年10月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博乐市。2006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温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6年11月7日,又犯盗窃罪被博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前罪被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博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博乐市看守所。博乐市人民法院审理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阿某犯招摇撞骗罪、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博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阿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库秀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14)博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博乐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静审 判 员 再那甫古丽代理审判员 欧阳 翼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沙 仁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