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宋新颜与曲维胜、邱美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维胜。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美花。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停友。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雪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新颜。委托代理人王春杰。上诉人曲维胜、邱美花、邱停友、孙雪芹与被上诉人宋新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4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歆鑫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徐晓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曲维胜、邱美花、邱停友、孙雪芹与被上诉人宋新颜委托代理人王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曲维胜、邱美花、邱停友、孙雪芹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上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曲维胜、邱美花、邱停友、孙雪芹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892元,减半收取1446元,由上诉人曲维胜、邱美花、邱停友、孙雪芹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曲 波代理审判员 徐 晓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彭晓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