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红军与朱国新、胡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498号原告王红军。委托代理人冯寨金,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朱国新。被告胡学云。系被告朱国新妻子。原告王红军诉被告朱国新、胡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守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军(主审)、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国新、胡学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红军诉称,2012年5月1日,两被告因经营中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对利息和出现纠纷时管辖法院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现被告仅支付2013年6月2日之前的利息,之后就没有再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33000元,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原告王红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朱国新、胡学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王红军提交的证据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被告朱国新、胡学云向原告王红军借款1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2013年6月2日之后,被告朱国新、胡学云未能继续付息,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朱国新、胡学云向原告王红军借款1500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新、胡学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红军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二、驳回原告王红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960元,保全费1435元,共计5395元,由被告朱国新、胡学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徐 守 炜审 判 员 罗 军人民陪审员 曾 新 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欧阳荣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