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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陈某甲,余某,谢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3年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屏南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屏南县。因非法买卖危险物质于2013年11月21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屏南县古峰镇屏城中学门口搭盖房(户籍地屏南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甲,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屏南县。因非法买卖危险物质于2013年11月21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陈某甲、余某、谢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怀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陈某甲、余某、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被告人胡某、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伙同古田人“阿胖”(身份未查明)非法运输一车烟花爆竹到屏南县熙岭乡圪头村销售,得款人民币23000元,剩余爆竹则经胡某、陈某甲约定由陈某甲销售后均分,后陈某甲独自销售爆竹得款800元,其余30箱爆竹则由陈某甲存放在屏南县熙岭乡龙潭村陈某乙厝三楼。2013年10月份,被告人胡某、陈某甲、余某、谢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由被告人胡某、陈某甲牵头,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向江西省万载县福星花炮厂支付定金订购烟花爆竹并意图在屏南销售。该批烟花爆竹于2013年11月20日由福星花炮厂巢某甲(另案处理)托运,由龙某、袁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驾驶的赣C×××××号货车从江西万载县经道路运输送至屏南县熙岭乡龙潭村。2013年11月20日22时许,该批烟花爆竹在屏南县熙岭乡龙潭村陈某乙厝门口卸货时连同陈某甲原存放的30箱爆竹一起被屏南县公安局熙岭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屏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烟花爆竹及运费价值人民币141574元。被告人陈某甲、谢某甲于2013年11月20日在屏南县熙岭乡龙潭村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胡某、余某于2014年2月27日主动向屏南县公安局投案。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陈某甲、余某、谢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胡某、陈某甲非法经营额达165374元人民币,被告人余某、谢某甲非法经营数额达136774元人民币,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余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陈某甲、余某、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表示认罪,并要求法庭给予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间,被告人胡某、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伙同古田人“阿胖”(身份未查明)非法运输一车烟花爆竹到屏南县熙岭乡圪头村销售,得款23000元,被告人胡某从中分得1000元。剩余爆竹则经胡某、陈某甲商定由陈某甲销售后均分,后被告人陈某甲独自销售爆竹得款800元,其余30箱爆竹则由陈某甲存放在屏南县熙岭乡龙潭村陈某乙厝三楼。2013年10月份,被告人胡某、陈某甲、余某、谢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由被告人胡某、陈某甲牵头,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向江西省万载县福星花炮厂订购烟花爆竹并意图在屏南销售。该批烟花爆竹于2013年11月20日经福星花炮厂巢某甲(另案处理)托运,由龙某、袁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驾驶的赣C×××××号货车从江西万载县经道路运输送至屏南县熙岭乡龙潭村。当晚22时许,该批烟花爆竹在屏南县熙岭乡龙潭村陈某乙厝门口卸货时连同陈某甲原存放的30箱爆竹一同被屏南县公安局熙岭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屏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烟花爆竹及运费价值共计人民币141574元。被告人陈某甲、谢某甲于2013年11月20日在屏南县熙岭乡龙潭村被当场抓获。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胡某、余某主动到屏南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1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1800元;被告人胡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屏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所扣押的笔记本。2、证人巢某甲、龙某、袁某、巢某乙、巢某丙、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韦某、陈某乙、谢某己、谢某庚、陈某丙、陈某丁、谢某辛等人证言。3、被告人胡某、陈某甲、余某、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屏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书》。5、屏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检查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陈某甲、余某、谢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胡某、陈某甲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65374元,被告人余某、谢某甲非法经营数额达136774元,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余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谢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陈某甲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陈某甲、余某、谢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交由社区实施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谢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余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胡某所退的违法所得12000元、被告人陈某甲所退的违法所得118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张久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洪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