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0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呼二×、王一×等与呼一×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一×,呼二×,王一×,呼三×,王杰,李××,王二×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0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呼一×。委托代理人高峰,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二×。委托代理人王杰(系王二×之姐),女,天津市阿斯莫洗车微电机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北辰区民贤里1-7-402号。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呼二×。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王一×。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呼三×,无职业。上诉人呼一×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重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呼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王杰同时作为被上诉人王二×的委托代理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呼二×、王一×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呼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杰、李××、王二×系被继承人张文英亲生子女,原告李××已于1974年过继给案外人张文敏,李××虽已过继给案外人张文敏,但其对被继承人张文英进行了扶养。原告呼二×、王一×系被告呼一×与案外人王桂鑫亲生子女,原告呼三×系被告呼一×与案外人刘玉兰亲生女。被继承人张文英与被告呼一×于1993年4月23日登记系再婚,2009年7月28日被继承人张文英因病去世。坐落天津市××××里17-302-303房屋(即讼争房)为2003年购买,登记在被告呼一×名下的私产房。庭审中,原告王杰提出申请,要求对讼争房屋的房产价值进行评估,经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倚天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坐落天津市××××里17-302-303房屋的房产价值进行评估,房屋建筑面积60.73平方米,每平方米12416元,房屋总价为754000元(评估计算到元)。原告王杰、李××、王二×对该评估予以认可,被告呼一×对该评估报告不予以认可认为评估报告价值与时间价值不符,原一审评估是42万元,现在是75万元,评估过高,导致房屋重新评估的责任不在被告呼一×,所以被告呼一×不应承担房屋增值的责任,评估结论数额是不准确的,根据房屋面积和单价,被告呼一×计算是754023元,通过数字不准确,认为评估价值也是不准确的。原告呼二×、王一×对该评估不予认可,其同意被告呼一×意见。另查,2009年,原告王杰从天津市宁园小学领取抚恤金21213.60元,丧葬费5200元。2009年8月1日和2009年10月2日,原告王杰分别从张文英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内支取16303.34元和20111.87元,合计36415.21元。被继承人张文英遗留下的一件皮衣和一对樟木箱子在其去世后由原告王杰拉走。原告王杰、王二×、李××起诉请求:将坐落于天津市××××里17-302-303房屋建筑面积的一半30.36平方米给予法定继承;将原告三人的名字写在讼争房屋房产证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呼一×提出反诉请求:王杰、王二×、李××处的248974.93元中的124487.47元归呼一×所有,另一半由呼一×、王杰、王二×依法继承,诉讼费用由王杰、王二×、李××承担。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坐落于天津市××××里17-302-303房屋,为被告呼一×与被继承人张文英婚姻存续期间购置不动产,故为夫妻共同财产,应按天津倚天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房屋总价754000元,首先减除被继承人张文英的配偶即被告呼一×的份额,剩余份额由原告王杰、王二×,被告呼一×依法予以继承。原告王杰于2009年8月1日和2009年10月2日分别从被继承人张文英名下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内支取16303.34元和20111.87元,合计36415.21元,属于被告呼一×与被继承人张文英的合法财产,故两笔存款中属于被继承人张文英的份额应依法继承。原告王杰拉走的一件皮衣和一对樟木箱子系被继承人张文英生前个人财产,应依法继承。天津市宁园小学发放的抚恤金和丧葬费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遗产范畴,当事人可另案解决。被告呼一×主张的三个金戒指、一个羊皮筒子、被继承人张文英死亡时遗留的现金及原告王杰报销的被继承人张文英生前医药费,作为遗产进行划分,由于被告呼一×所举的相关证据欠缺,原审法院对被告呼一×的此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虽已过继给案外人张文敏,但考虑到其对被继承人张文英扶养程度,应准许其参与遗产的适当分配。原告呼二×、王一×、呼三×虽系被继承人张文英继子女,但在被继承人张文英与被告呼一×结婚时,三人均以成年单过,故与被继承人张文英不存在扶养关系,不应继承相应遗产。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天津市××××里17-302-303房屋归被告(反诉原告)呼一×所有,被告(反诉原告)呼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杰、王二×每人各10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李××6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王杰一次性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呼一×其支取的被继承人张文英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的24276.81元,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王二×6069.20元;三、被继承人张文英遗留的一件皮衣及一对樟木箱子归原告(反诉被告)李××所有,原告(反诉被告)王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交付原告(反诉被告)李××;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呼一×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6元,反诉费5035元,评估费(第一次)2100元,评估费(第二次)3750元,公告费合计1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杰、李××、王二×,被告(反诉原告)呼一×各自承担3955.25元。判决后上诉人呼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天津市河北区××里××室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上诉人个人财产;2、重审案件对于房屋评估价值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3、重审案件未将呼一×主张的各项财产价值246349.75元列为遗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4、李××不应享有继承权。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重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2、改判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里××室房屋归上诉人个人所有。3、改判在被上诉人王杰、李××、王二×处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张文英价值246349.75元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为123174.88元财产归上诉人所有,其余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王杰、王二×依法继承。4、两审诉讼费用由王杰、李××、王二×承担。被上诉人王杰、李××、王二×辩称,1、关于天津市河北区××里××室房屋的问题,不是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1993年呼一×和张文英再婚的时候,居住在天津市纺机大院91号日型楼9栋1楼直门独,后用该房屋加了几千元置换到天津市纺机大院91号日型楼9栋607-608室,2003年上诉人将置换后房屋卖给了其子呼二×,具体价钱不清楚,张文英和呼一×添钱购买了天津市河北区××里××室,房屋总价款是106000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2、关于存款问题,存款36415.21元是王杰取走的,丧葬费5200元和抚恤金21213.6元合计26413.6元也是王杰支取的,医疗费96408.94元都是由王杰替张文英报销,报销的款项又交给了张文英;3、关于评估的问题,是法院委托评估单位作出的价值评定,被上诉人认可评估单位作出的价值评定;4、关于李××是否参加遗产分配问题,李××照顾张文英和呼一×生活起居琐事包括装修房屋,逢年过节给钱,李××尽到了扶养义务,应该参与分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呼二×、王一×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与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坐落于天津市××××里17-302-303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上诉人主张该房屋为其个人财产,但该房屋为呼一×与张文英婚姻存续期间购置不动产,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为其个人财产,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关于该涉案房屋评估价值问题,本案发回重审后,王杰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经过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做出了鉴定结论,上诉人未提出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方争议的其他财产是否属于遗产范畴,当事人可另案解决,其他有争议的财产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上诉人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是否参加遗产分配问题,李××虽已过继给案外人张文敏,但考虑到其对被继承人张文英扶养程度,原审法院准许其参与遗产的适当分配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750元,由上诉人呼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