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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洪雅金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洪雅金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民初字第264号原告四川洪雅金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迎宾路19号。法定代理人杨敏。被告王兵,男,汉族,1980年8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住所地洪雅县天池城北53号。负责人童敏,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洪雅金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洪雅金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洪雅金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完全系自愿,并符合法律关于准予撤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四川洪雅金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70元,由原告四川洪雅金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廖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凌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