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石民初字第0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薛某甲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石民初字第0814号原告:薛某甲。委托代理人:杨军妹。被告:石某。委托代理人:贲志锴。原告薛某甲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沙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甲诉称:2003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4年2月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11日生一子薛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2011年秋,夫妻双方在石庄镇思江村2组建造了三间二层半楼房后,被告经常挑原告的刺引发矛盾,致夫妻关系紧张,双方于2011年12月开始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薛某乙随原告生活,小孩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每人各负担一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处理;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石某辩称:1、原被告于2011年6月即开始分居。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原则上不同意离婚,鉴于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同意离婚。2、针对婚生子薛某乙已经年满10周岁,被告方尊重小孩自己的选择,小孩选择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应当贴补小孩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3、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原告的打工工资,其他无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春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2月9日在如皋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11日生一子薛某乙(现为石庄小学五年级学生,原被告分居后即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一度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未予准许。其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石庄镇思江村2组的三间两层半楼房一幢及平房三间,并提供房屋照片三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2、苏F915**丰田汽车一辆,该车辆系被告购买,登记在他人名下;3、被告至2010年底有存款一百多万元。对汽车和存款原告当庭表示待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均予否认,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陈述其兄弟石建军共有两套房屋,石庄镇思江村2组老园地一套,小区一套,其现借住在石建军老园地房屋里。苏F915**丰田汽车是其兄弟石建军的,行驶证登记在石建军名下。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本院(2014)皋石民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合法婚姻,双方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均认可自2012年起双方即处于分居状态,且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能得到改善,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被告婚生子薛某乙自原被告分居后即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故仍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应依法贴补抚养费用,本院依据本地生活水平衡情予以确定。原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石庄镇思江村2组的三间两层半楼房一幢及平房三间;2、苏F915**丰田汽车一辆;3、被告至2010年底有存款一百多万元。原告对其主张的汽车和存款当庭表示待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此本院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财产均予否认。原告就其主张的位于石庄镇思江村2组的三间两层半楼房一幢及平房三间仅提供照片一组,据此确认上述房产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不足,原告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原告有工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未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甲与被告石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薛某乙由被告石某直接抚养,原告薛某甲自2015年1月起每月负担薛某乙生活费350元及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凭据结算)的二分之一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结付当年的费用。三、原告薛某甲对婚生子薛某乙享有探视权,被告石某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沙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池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