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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00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00864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被告晁某某,男,汉族。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28日生一儿子晁某某。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没有关心过孩子;作为原告的丈夫,没有尽到作为丈夫的半点责任,不仅不关心原告,还对原告实施暴力。原、被告性格不合,从去年开始分居,到现在已经一年多,感情已经完全破裂。2013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撤诉后原被告未和好。原告嫁妆具体数字有棉被9床,床单36个,空调被1条,太空被2条,毛毯1条,毛巾被3条,现全部都在被告家。故原告诉请:1、坚决与被告离婚。2、儿子晁蒙恩的抚养权依法判决。3、被告返还嫁妆。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晁某某书面答辩称,首先原告对被告没有家庭暴力,其次孩子的生活费和教育基金都是被告一人承担,原、被告分居后,被告还多次承担孩子的生活费和教育基金。最后,原告在二一五医院取钢板时,被告对原告照顾有佳,被告对原告尽了作为丈夫的职责。本案焦点:1、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离婚后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财产如何分割。原告举证:兴平市民政局结婚登记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的事实。经合议庭评议婚姻登记证明系法定婚姻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未出庭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28日生一儿子晁某某。2013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撤诉后原被告未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婚姻关系,在婚姻生活里本应互相关爱,互相理解加强沟通。但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和互相理解。通过庭外多次调解,原告依然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做出任何和好表示,被告父亲转达被告同意离婚的意愿,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与准予,原告诉请儿子晁某某的抚养权依法判决以及被告返还嫁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考虑到公平原则保持原状,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父亲转告被告要求抚养孩子,考虑到公平原则保持原状,本案也不予处理。被告父亲转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给原告看腿的医疗花费,因被告缺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无法认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某要求与被告晁某某的离婚诉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吴健辉人民陪审员  周社兴人民陪审员  任亚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岳 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