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民终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谭宾枝与王军建、吴庆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建,谭宾枝,吴庆友,祁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终字第2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建,居民。委托代理人韩善武、胡龙梅,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宾枝,居民。委托代理人相入亮、马维智,赣榆县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吴庆友,居民。原审被告祁明伟,居民。上诉人王军建因与被上诉人谭宾枝、原审被告吴庆友、祁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民初字第4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军建的委托代理人胡龙梅,被上诉人谭宾枝的委托代理人相入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吴庆友向谭宾枝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交谭宾枝持有,约定于2013年7月31日偿还,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由祁明伟、王军建自愿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借款到期后,经谭宾枝多次索要未果。现谭宾枝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吴庆友、祁明伟、王军建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王军建于2013年11月2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赣榆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裁定驳回王军建的管辖权异议请求,后王军建上诉至本院,2014年3月26日,本院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庆友向谭宾枝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祁明伟、王军建自愿提供担保,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时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故祁明伟、王军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吴庆友、祁明伟主张的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对谭宾枝要求吴庆友、祁明伟、王军建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军建、祁明伟、吴庆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遂判决:吴庆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谭宾枝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祁明伟、王军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王军建上诉主张,涉案借款不存在,系先前借款未还,重新出具的借条。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谭宾枝辩称,一审认定清楚,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王军建上诉称,本案借款系先前借款未还,重新出具的借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军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述峰审 判 员 谭晓春代理审判员 刘亚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腾跃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