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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赖某、马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马某,解某,李某,郭某,姜某,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贵州省黔西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解某,陕西省兴平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兴平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陕西省兴平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兴平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姜某,山西省广灵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广灵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黎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马某、解某、李某、郭某、姜某、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巨泉、黄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马某、解某、李某、郭某、姜某、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某、马某、解某、李某、郭某、黎某、姜某等人在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街某居民楼6楼一租房从事“天津天狮”非法传销活动。2014年9月13日晚,被害人吴某被诱骗至上述传销窝点。为逼迫被害人吴某加入该非法传销组织,被告人赖某、马某、解某、李某、郭某、姜某、黎某等人采用言语威胁、没收通讯工具、反锁房门、24小时专人跟随看管等方式限制被害人吴某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吴某灌输传销理念,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直至9月20日上午被公安机关查获,共限制被害人吴某人身自由长达150余小时。其中,被告人赖某负责协助���长管理该窝点,安排人员看管被害人吴某及掌控房门钥匙;被告人马某负责24小时看管被害人;被告人解某对被害人搜身、言语威胁,并与被告人李某在夜间轮流对被害人吴某就寝的房门进行看守;被告人郭某、姜某对被害人吴某灌输传销理念,并在被害人吴某上厕所、洗澡、睡觉时跟随看守;被告人黎某在被害人吴某上厕所、睡觉时参与看管。针对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叶某的证言,临安市公安局检查笔录,物证挂锁2把、钥匙4把,临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赖某、马某、解某、李某、郭某、姜某、黎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赖某、马某、解某、李某、郭某、姜某、黎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赖某、马某、解某、李某、郭某、姜某、黎某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赖某、马某、解某、李某、郭某、黎某、姜某等人在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某中间居民楼6楼一租房从事“天津天狮”非法传销活动。2014年9月13日晚,被害人吴某被诱骗至上述传销窝点。为逼迫被害人吴某加入该非法传销组织,被告人赖某、马某、解某、李某、郭某、姜某、黎某等人采用言语威胁、没收通讯工具、反锁房门、24小时专人跟随看管等方式限制被害人吴某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吴某灌输传销理念,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直至9月20日上午被公安机关查获,共限制被害人吴某人身自由长达150余小时。其中,被告人赖某负责协助家长管���该窝点,安排人员看管被害人吴某及掌控房门钥匙;被告人马某负责24小时看管被害人;被告人解某对被害人搜身、言语威胁,并与被告人李某在夜间轮流对被害人吴某就寝的房门进行看守;被告人郭某、姜某对被害人吴某灌输传销理念,并在被害人吴某上厕所、洗澡、睡觉时跟随看守;被告人黎某在被害人吴某上厕所、睡觉时参与看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9月13日被骗至临安的传销窝点,后被被告人赖某、马某、解某、李某、郭某、姜某、黎某等人共同搜身、看管、灌输传销理念,至9月20日被公安机关解救等事实经过。在案有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予以佐证。2、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其将临安市锦城街道某中间一居民楼6楼租房出租给何军的事实情况。3、临安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决定书及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案发现场并查获赃证物品,依法分别处理的事实。4、物证挂锁2把、钥匙4把,证明各被告人作案过程中使用的物品特征情况。5、户籍证明、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归案情况及本案有关查证情况等。6、被告人赖某、马某、解某、李某、郭某、姜某、黎某的供述在案,所供其等人先后加入传销组织,于2014年9月13日将被害人吴某骗至临安市锦城街道租房后,搜查、扣留被害人随身物品,采用锁门、看管、言语威胁等方法将被害人吴某非法拘禁,后于2014年9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等事实经过,及其各自分工、所起作用情况等,与上述证据表明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告人赖某、马某、解某、李某、郭某、姜某、黎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郭某所提其未在被害人睡觉时进行看管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在被害人吴某睡觉时进行看守的事实,在案有被告人马某、解某、李某、黎某等人的供述予以一致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辩解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无重大影响,与本院根据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赖某、马某、解某、李某、姜某、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二、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三、被告人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五、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六、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七、被告人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佳代理审判员  吴献平人民陪审员  杨建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非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